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8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九九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09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999號),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2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shudao」帳號刊登販賣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號)之女用手提包1個,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並與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又僅查獲前述仿冒手提包1個而販售價格非鉅,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580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亦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之上開手提包1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999號),確係被告於前案案件中刊登販賣之物品,且為仿冒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授權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英文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頁截取畫面、扣案手提包照片3張等附卷可考(參見上開偵卷第43頁至反面、第40至41頁、第42頁、第38頁、第18至20頁、第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