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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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俊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463號清償債務事件,因抗告人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址(下稱系爭投址),故未收到開庭通知而無法到院開庭;又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其貸款相關資料,惟相對人稱須法院申請使得提供,是請求重新開庭,並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6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辯論通知書前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長安派出所,而原確定判決業於同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
463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21頁);惟抗告人迄至103年
4月18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且其並未於原審以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於原審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審因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逸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