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素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第1290號、第185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楊素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
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至96年間,因犯搶奪、詐欺、偽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仍為下述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晚間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四)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為警於102年1月3日查扣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包及將該結晶送鑑驗後,證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尚有1名幼子(000年0月出生)亟待其照護及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及3,2及4所示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素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則以:伊深知自己是累犯,一定會加重其刑,但因尚有兩歲之兒子賴其扶養,倘若入監執行,實不知兒子將何去何從,伊現已對自己犯罪感到後悔,也找到生活重心、目標,這段日子應是伊人生最正常的日子,伊用心感受幸福的滋味,懇請法院再給予機會,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有再犯,則加重判刑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29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中承審法官已依修正後之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表示瞭解該等權利後,並未表示具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卷第61、63頁背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本院認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已如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稱等情,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之罪刑│├───┼────────┼─────────────┤│1│如理由欄二、(一│楊素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0.25││││80公克,驗後餘重0.257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均沒收之。│├───┼────────┼─────────────┤│2│如理由欄二、(二│楊素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8月。│├───┼────────┼─────────────┤│3│如理由欄二、(三│楊素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理由欄二、(四│楊素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