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崑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崑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數次被查獲施用毒品,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又本件被告既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加重刑度,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竟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此不僅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更違反累犯應加重刑度之規定。是原審判決量刑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從輕發落,將刑度減至得易科罰金,惟被告僅國中肆業,且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及罹病妻子需扶養照顧,家中生活開銷等重擔均賴被告一肩扛起,然被告現從事土木工作,適逢大環境不景氣,又要負擔龐大之罰金,實難應付。為此懇請體恤被告經濟情況,給予被告分期支付罰金或服勞動役替代徒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李崑霖之自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4186號),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2公克)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僅一次,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之母年近90歲,身體孱弱,被告之配偶罹患精神疾病,二人均需被告撫養及照顧,經審酌上情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一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土木工作,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親及罹病之妻子待其照顧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違法。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罰金之分期繳納,及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事屬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檢察官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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