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燕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燕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托運」應更正為「託運」、標題二第1列之「 吳德芳 、 戴仁祥 及 江雅涵 三人」應更正為「戴仁祥、江雅涵二人」),證據名稱另補充「寄貨單收執聯1紙」。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3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0號被告徐燕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11鄰社寮角3之3號現居新竹縣○○鄉○○村○○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燕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使用,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某時,在新竹縣某處,透過遊覽車托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自稱為「林經理」之人,並於同日19時許,經由行動電話告知該「林經理」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2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及同日18時19分許,吳德芳及戴仁祥兩人分別接獲與該自稱「林經理」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等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吳德芳兩人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另江雅涵於102年7月30日18時50分許,在位於台南市仁德區住處以網際網路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後,發現與自稱「林經理」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之手機拍賣訊息,致江雅涵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下標後,依其指示匯款1萬4,000元至前開帳戶。嗣吳德芳三人驚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德芳、戴仁祥及江雅涵三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燕強自白在卷,告訴人吳德芳及戴仁祥及江雅涵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銀行開戶帳戶資料及告訴人三人轉帳之憑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燕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使多人受騙被害,係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