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112年度訴字第422號112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豊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6、80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45、748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蔡振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先後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蔡振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7號訴緝卷第278至280、377至38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第17號訴緝卷第382至385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民
國111年2月24日8時「80分」,顯為誤載。而比對蒐證照片可知,正確時間應為111年2月24日8時「50分」(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235頁)。且經本院提示蒐證照片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表示應更正時間如上,辯護人則表示對更正時間無意見(見本院第17號訴緝卷第59頁),是本院自應更正時間如上。
㈢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證人陳金
啓、 李振鈿 、 林建宗 、 吳語潔 、 陳雨蓁 雖於警詢或偵查中稱被告所販賣或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從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足見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及轉讓之禁藥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自承: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都是賺自己施用的份量而已等語(見本院第17號訴緝卷第277頁)。從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從中獲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等節甚明,是其主觀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等節,至堪認定。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所示13、14所示證人吳語潔、陳雨蓁分別為58、84年次,均已逾18歲(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33頁、第5076號偵卷二第184頁戶籍資料);又無證據證明該二人為孕婦,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案被告所犯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機會,倘被告係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無從於偵查(含警詢程序)中自白,而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者,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刑之寬典。而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為自白之陳述,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②檢察官、警察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於偵查階段(含
警詢)均未曾經提示、訊問被告該二次犯行,此見警詢、偵訊筆錄甚明(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67至181、227至231頁、第5076號偵卷五第213至216頁),是就該二次犯行,被告於偵查階段未獲自白之機會,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未於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實難歸責被告,自應認該二次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③從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販賣海洛因給 陳百儀 之
案件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顏裕明 ,購毒時間為111年6月15日,購買之種類、數量為海洛因磚半塊等語;嗣顏裕明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而經警移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職務報告及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見第765號他卷第128至129、134、224頁、本院第17號訴緝卷第325至342頁),足見確實有因被告之指述,使員警得以查獲毒品上游顏裕明。再者,被告向顏裕明購毒之日期為111年6月15日,種類為海洛因,日期早於本案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被告販毒給陳百儀之日期,販毒之種類也相同,益徵被告所稱販賣給陳百儀之海洛因來源為顏裕明等語,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犯行,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皆應減輕其刑。
②反之,被告雖稱:上開111年6月15日向顏裕明所購買之海洛
因,也有用於附表所示其餘犯行等語(見本院第17號訴緝卷第386頁)。但被告向顏裕明購買海洛因之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時間晚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罪日期,顯然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可能是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向顏裕明購買之海洛因。況且,被告向顏裕明購得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也與附表編號6至11、13、14所示犯行之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不同。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顯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金
額分別為2000元、3000元、5萬元,金額雖然不小,但交易金額、次數尚未達「大盤」、「中盤」之規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請求就其餘犯行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已為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13至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也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6月、1月。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14、16至19所為犯行經減輕或遞減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⒋此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達16件,且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各次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其刑;編號16至19所示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其刑;其餘犯行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
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轉讓之次數、數量,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毒之金額為1至3千元之間,但編號15至19所示販毒金額卻高達數萬元,犯罪情節不輕。兼衡被告販毒可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獲利情形。另考量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但其先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後,於111年3月23日經檢警查獲,並由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竟又再犯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守法觀念淡薄。
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為腳開刀無法工作、經濟依賴哥哥及公所發給之急難救助金、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7號訴緝卷第388頁),以及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向顏裕明購買海洛因磚半塊時,給付價金之數額達47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第17號訴緝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5至19所示犯行,各有收取如附表所
示價金,雖均未扣案,惟係其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簡仲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事實證據出處所犯法條主文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8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8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 余建忠 ,並收取價金2000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3、287頁)。②證人余建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226、280頁)。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235至237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17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余建忠,並收取價金2000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4、287頁)。②證人余建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227至229、281頁)。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239至242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8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 王斯文 ,並收取價金2000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6、287頁)。②證人王斯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145至147、220至221頁)。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169至171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16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王斯文,並收取價金2000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7至178、287頁)。②證人王斯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147至148、220至221頁)。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偵號卷一第173至176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王斯文,並收取價金3000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8、287頁)。②證人王斯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151至152、220至221頁)。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185至186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 陳金啓 ,並收取價金1000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69、287頁)。②證人陳金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9至10、75、214至215頁)。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23至25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金啓,並收取價金1000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0、287頁)。②證人陳金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12至13、214至215頁)。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31至33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14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振鈿,並收取價金1000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1、287頁)。②證人李振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三第225至226頁、第5076號偵卷五第215頁)。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三第235至237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10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振鈿,並收取價金1000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2、287頁)。②證人李振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三第228、282頁、第5076號偵卷五第215頁)。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三第243至244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建宗,並收取價金2000元。①證人林建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五第75至76、138頁)。②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五第93至95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23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建宗,並收取價金2000元。①證人林建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五第76至77、138頁)。②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五第97至99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蔡振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2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無償轉讓1個注射針筒量的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 陳清雄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80、287頁)。②證人陳清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三第53至57、131頁)。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三第93至98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蔡振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無償轉讓毛重約9.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語潔。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80、287頁)。②證人吳語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6至7、54至56、201頁)。③蒐證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3頁)。④吳語潔施用毒品案件之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11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25至29頁、本院第17號訴緝卷第51-53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蔡振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蔡振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18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約1000元。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陳雨蓁。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80至181、287頁)。②證人陳雨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二第192至194頁)。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二第167至168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蔡振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5(偵字第5845號追加起訴書) 施垂勝 欲購買毒品,惟因與蔡振豊不熟,乃於111年6月10日1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之0「○○釣蝦場」將5萬元交給 曾子袁 ,請曾子袁代為向蔡振豊購買毒品。蔡振豊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施垂勝租屋處前之空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分之一兩給前來交易之曾子袁,並收取價金5萬元。嗣曾子袁再將購得之毒品交給施垂勝。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845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765號他卷第225頁)。②證人施垂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845號偵卷第52至55、209至210頁)。③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845號偵卷第19至23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16(偵字第74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4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中正路與○○路口,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半錢(1.8公克)給陳百儀,並收取價金1萬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765號他卷第128、223至224頁)。②證人陳百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7488號偵卷第72至73、64至65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百儀指認被告)(見第7488號偵卷第85至87頁)。④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765號他卷第47至48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17(偵字第74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3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0樓陳百儀住處,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3.75公克)給陳百儀,並收取價金1萬5千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765號他卷第264、265頁)。②證人陳百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7488號偵卷第89至90、169至170頁)。③路口監視影翻拍照片(見第7488號偵卷第45頁)。④被告、陳百儀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7488號偵卷第59、53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伍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18(偵字第74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20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湯姆熊」附近,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3.75公克)給陳百儀,並收取價金1萬5千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765號他卷第264至265、281頁)。②證人陳百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7488號偵卷第90至91、170頁)。③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7488號偵卷第47頁)。④被告、陳百儀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7488號偵卷第59、55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19(偵字第74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21時29分許,在彰化縣○○鎮○○交流道橋下,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錢(7.5公克)給陳百儀,並收取價金3萬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765號他卷第265、282頁)。②證人陳百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7488號偵卷第91、170頁)。③路口監視影翻拍照片(見第7488號偵卷第49頁)。④被告、陳百儀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7488號偵卷第59、55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