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龍宇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鐵門前」、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使 吳韋廷 所有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1,049元)掉落」應更正為「使吳韋廷所有、裝設在上開鐵門上方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1,049元)掉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未思理性處理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8號被告王龍宇(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以徒手拔取之方式,使吳韋廷所有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1,049元)掉落,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韋廷,隨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韋廷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路線圖列印資料1紙、監視器商品販售網頁列印資料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供稱僅有拔取監視器,並未將其帶走,而此部分尚乏相關積極證據相佐,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