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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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8、7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879146、22-AEB879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
2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鳴笛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及3,00
0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正值異議人下班返家途中,不可能於該時間點行經違規地點。且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只有伊1個人使用,伊家裡有太太及女兒,太太沒有駕照不會騎車,大女兒有汽車駕照,但不會騎車,小女兒自己有輕型機車,員警可能記錯車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惟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規定即明。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舉發員警乙○○,於95年8月2日1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執行巡邏及交通稽查勤務時,見一重型機車自光明路由東向西行駛闖紅燈,乃鳴笛指示該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但該駕駛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乙○○為顧慮安全未予追逐,乃記下車牌號碼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屬實,堪認定為真實。惟查員警乙○○當時僅記下車號及駕駛人為一女子,並未記明車型及顏色,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無非在避免舉發員警因誤記而冤枉被舉發人,故逕行舉發,除應記明車號外,尚須記明其他如車型、顏色等足資辨別比對之特徵,俾利查明所記車號是否與所見車型、顏色特徵相符,以減少誤記之情事,而本件舉發員警僅記明車號,未記明違規車輛之車型、顏色,致無從查明其所記車號之車型、顏色是否確與所見違規車輛相符,其記下之車號是否正確,即非無疑,自不得僅憑員警記下之車號,逕認其所見之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依照前開說明,毋須任何有利異議人之證據,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原處分所指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並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照前開說明,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均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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