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76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寶瑞
郭賢傳 律師被上訴人 黃進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黃進旺、李建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李建興應將台中市 東勢 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東地資字第009620號,於民國101年3月1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黃進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進旺、李建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物權行為)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對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蘭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勢公司)向伊公司借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2,819,360元,被上訴人黃進旺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伊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黃進旺清償上開債務後,被上訴人黃進旺旋於同年2月20日將其名下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
區○○路000之0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經地政機關於同年3月1日移轉登記予其姊夫即被上訴人李建興。惟,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被上訴人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伊公司為被上訴人黃進旺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黃進旺請求被上訴人李建興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進旺所有。(二)被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黃進旺因對被上訴人李建興有借款債務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債,系爭買賣確屬真正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關係存在,屬積極事實,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且,觀諸被上訴人就所稱之鉅額借款,並無提出確切時間或書面證明,亦無法提出資金往來資料,顯異於社會常情,渠2人所稱借款交付之情形亦不一致、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未訂立書面契約(私契),該買賣之權利義務曖昧不明,渠2人就買賣契約成立要素之「價金」並無明確約定,就價金數額究為若干,前後說辭不一,先稱係以120萬元借款債務相抵,顯然過低,俟原審函查移轉資料後,於本院始又稱有所謂承受抵押借款債務之事、且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當日,竟以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原因,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且被上訴人既稱日後可因清償而取回系爭不動產,可見渠2人之真意並非買賣而係擔保、且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李建興後,其貸款利息竟仍繼續由被上訴人黃進旺繳納,復仍由被上訴人黃進旺占有使用,此有本件訴訟多件送達證書可稽、且被上訴人李建興竟應被上訴人黃進旺之債權人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御公司)之要求而簽發本票以供該公司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在在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通謀虛偽,係為逃避被上訴人黃進旺對伊公司之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黃進旺、李建興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李建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日以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東地資字第009620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黃進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黃進旺固有擔任蘭勢公司保證人,但其已於100年向蘭勢公司主張退保,且有去上訴人銀行辦理退保,不知為何上訴人銀行之資料中未有退保。(二)又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確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之情,是系爭買賣契約應係有效,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詳言之:⒈於88年10月間,被上訴人黃進旺因其營業用砂石車遭竊盜集團擄車勒贖,遂向被上訴人李建興借貸100萬元以付贖金,嗣又陸續借貸金錢,總計借貸120萬元,被上訴人李建興均係以現金交付,而因被上訴人李建興為被上訴人黃進旺之姊夫,自己人當然不用寫收據。⒉嗣因被上訴人黃進旺遭上訴人聲請核發扣薪命令,被上訴人李建興唯恐被上訴人黃進旺無法還錢,遂與被上訴人黃進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23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李建興以抵債,其中120萬元以上開借貸債務相抵,其餘金額則由被上訴人李建興幫被上訴人黃進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2人並約定,日後若被上訴人黃進旺有能力以現金清償後,被上訴人李建興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被上訴人黃進旺。⒊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本金約為130萬元,因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查封,故目前仍由被上訴人黃進旺繼續繳納該貸款。再者,系爭不動產目前係由被上訴人李建興居住使用,至原審對被上訴人黃進旺以系爭不動產地址之102年10月30日送達證書,係因其鄰居通知其,其始知而前去收受。此外,被上訴人黃進旺積欠訴外人統御公司金錢,被上訴人李建興囿於人情壓力,乃簽發本票予統御公司,使該公司可拍賣系爭不動產,該公司並應允將拍得價金部分還給被上訴人李建興。另因上開被上訴人2人間借款之事,時隔多年,故被上訴人黃進旺於本院就借款交付情形,一時口快,回答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既已成立生效,則上訴人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李建興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進旺所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黃進旺、李建興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李建興應將101年3月1日以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東地資字第009620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黃進旺所有。(四)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二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黃進旺於96年間簽立保證書,就蘭勢公司對上訴人
所負債務,以3000萬元為限,擔任連帶保證人(參見原審卷第41頁)。
㈡上訴人曾對蘭勢公司及被上訴人黃進旺等人聲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191號支付命令,嗣據以此為強制執行後,尚有12,819,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給102年5月17日基院義101司執助溫字第267號債權憑證(參見原審卷第65、66頁)。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黃進旺所有,於101年3月1日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建興,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2月20日(參見原審卷第10、11、54頁)。
㈣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44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參見原審卷第10、11頁),該抵押貸款利息目前仍由被上訴人黃進旺繳納(參見原審卷第93頁)。
㈤被上訴人李建興為被上訴人黃進旺之姊夫。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黃進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並致系爭不動產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實施查封中(另如後述),致其債權有無法追償之虞,上訴人之法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
假處分裁定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27日函、戶籍謄本、保證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有通謀虛偽買賣情事,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其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建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黃進旺所有,是否有理由?㈢經查:
1.查被上訴人黃進旺為第三人蘭勢公司對上訴人於3,000萬元範圍內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第三人尚積欠上訴人12,819,360元,是依法被上訴人黃進旺就上開借款債務與第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黃進旺清償上開債務後,被上訴人黃進旺即於同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李建興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2/20訂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24送件、3/1完成登記,見原審卷47-51頁)。上訴人指稱黃進旺為逃避債務、進行脫產,就上開催告及移轉登記之時間緊接言,已非無因。
2.被上訴人二人雖稱:88年10月間,黃進旺因其營業用砂石車遭竊盜集團擄車勒贖,遂向李建興借貸100萬元以付贖金,嗣又陸續向李建興借貸金錢,總計借貸120萬元。嗣因黃進旺遭上訴人聲請核發扣薪命令,李建興唯恐黃進旺無法還錢,遂與黃進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230萬元賣給李建興以抵償債務,其中120萬元以上開借貸債務相抵,其餘金額則由李建興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等語。然黃進旺於原審辯稱其係以系爭不動產作價予被上訴人李建興抵債,然自原審迄今,均未提出李建興借款予黃進旺之資金證明,已令人心生疑問。況被上訴人二人於10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就法官對上開120萬借款中之100萬元借款過程及交付情形分別訊問其二人時,李建興答稱:「100萬元之現金都是放在家裡,因為我覺得當時銀行的利息不是很高,所以放在家裡。
是放在台北的家裡,黃進旺來台北的時候,我拿給他的」。黃進旺答稱:「他是拿現金到我東勢的家裡交給我的」。法官又問:「李建興稱你是到台北他住處交付現金,有何意見?」。黃進旺答稱:「不是的,當時我砂石車不見了,而且身體也不舒服,沒有辦法到台北去」等語(見本院卷57-59頁)。是被上訴人二人就黃進旺所稱100萬元借款之交付地點一稱在台北、一稱在東勢的家裡,南轅北轍、截然不同,且李建興所稱該100萬元之借款現金都是放在家裡,亦與常情、經驗法則相違;此外,對於其餘20萬元部分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所稱120萬之借款,殊難令人採信。
3.次查,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雖載有設定之抵押權由買受人承受。惟按,負有抵押債務之不動產買賣,抵押債務實際欠款金額若干,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應審慎詳細確認,然被上訴人李建興承受有抵押債務之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前並未向抵押權人確認實際抵押債權金額,此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未爭。而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於101年3月1日所擔保實際已發生尚未清償債務之金額為144萬3853元,此有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年8月14日合金豐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非被上訴人二人所稱之130萬元,故被上訴人二人間就攸關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權益及價金之決定,並未審慎確認結算,如此草率、輕忽,迥異於常人。再者,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執行案件鑑價,土地為1,060,000元、建物為2,540,000元、雨遮70,000元,合計3,670,000元,有調閱之該卷宗可稽,被上訴人二人以230萬元為買賣,價格亦屬偏低,是其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真實之買賣,亦不無令人懷疑。
4.又者,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雖載有設定之抵押權由買受人承受,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仍由被上訴人黃進旺(出賣人)繳納貸款本息,而非由買受人李建興繳納,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雖被上訴人李建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原本要去合作金庫辦理繳納,但因那時房子、土地已經被上訴人申請假處分,因而沒有辦法辦理,且此是黃進旺與上訴人之糾紛,伊怕伊之權利受影響,所以沒有去辦理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101年3月1日,自該日時起李建興即可向合作金庫清償抵押債務之本息,又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之聲請,係至101年6月4日地政機關始為假處分執行登記,是以被上訴人二人知悉系爭不動產有假處分之執行,最早之日期已在101年6月4日之後,則李建興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後,於101年3、4、5月未繳納清償抵押借款本息,與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尚無關係,因此,李建興上開說詞,即非可取。是其果為真實買賣,何以未依正常程序繳納清償該押借款本息?
5.再者,上訴人稱:欠訴外人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者,係被上訴人黃進旺,而非被上訴人李建興,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於李建興名下後,卻由李建興簽發本票交予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請裁定,再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實屬荒謬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目前經訴外人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李建興為強制執行而實施查封中,嗣並經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黃進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經原法院另案裁定停止執行中,此有調閱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四字第55162號執行卷宗可稽。而上訴人所稱欠訴外人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者,係被上訴人黃進旺,而非被上訴人李建興一節,為被上訴人李建興所不否認,李建興並稱:「(法官問:是否與統御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黃進旺欠統御公司錢,他們公司想要拍賣我向黃進旺買的系爭房屋,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所以由我開本票給統御公司,...」等語。可知李建興與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無債務關係。是倘被上訴人二人為真實買賣,系爭不動產既已為被上訴人李建興所有,李建興既未積欠統御資產公司債務,其三方即無相互串謀,由李建興簽發本票,供該公司拍賣執行自己之財產?
6.由上各點相互參證可知,在在證明被上訴人黃進旺於101年2月15日受上訴人催告清償債務後,為逃避債務、進行脫產,始於同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李建興勾串謀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間所為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二人所辯為真實買賣云云,尚非可取。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再按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73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黃進旺為避免債權人查封執行其所有之財產,而與被上訴人李建興勾串通謀,以虛偽之意思表示藉買賣之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建興所有,而達脫產目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均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本於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黃進旺請求被上訴人李建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黃進旺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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