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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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全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㈠以97年度訴字第36號、第140號、第2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5月5次、8月、7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㈡以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㈢以97年度苗簡字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案,於97年7月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11日,嗣於㈡、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即㈡、㈢案執行期間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前開㈠案已執行完畢,故其假釋範圍僅及於上開㈡、㈢案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嗣後雖遭撤銷假釋,然不影響前開㈠案之執行完畢),惟其於㈠案執行完畢後之㈡、㈢案假釋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綽號「小馬」之 馬真國 所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前開自小客車車體係 鄒秀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 新竹 縣竹北市○○○街○○○號前,遭馬真國及 葉日財 所共同竊取;而所懸掛X8-0000號車牌0面係 黃志銘 所有,於101年11月11日晚間7時25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民富里廣州街路邊巷口,遭馬真國竊取後以雙面膠帶黏貼在鄒秀臺遭竊之自小客車上,馬真國竊取車輛及車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及102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在案),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號租屋處前,自馬真國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供代步之用。
(二)甲○○收受上開自小客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2月1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 蔡麗君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先將所收受上開贓車上原懸掛之X8-4263號車牌掛在蔡麗君前開自小客車上,再將竊得之0000-VY車牌懸掛在上開收受之贓車車體上,以掩飾收贓犯行。嗣經警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前,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甲○○使用之汽車鑰匙2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馬真國、蔡麗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查獲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失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及遭逕行舉發之違規停車照片、懸掛X8-4283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馬真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係分別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例如:從事業務之人或公務員均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本案被告犯罪證據之用而偽造之動機),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含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 饒達乾 102年3月2日、8月14日職務報告等均未據被告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馬真國所交付之自小客車,並表示遭警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查扣之自小客車即為馬真國所交付之車輛,然矢口否認知悉上開自小客車係贓車,且否認查扣時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0000-VY車牌號碼係伊所竊取,並辯稱:確實不知0000-VY車牌號碼從何而來 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收受贓物罪部分:⒈車號0000-00號TOYOTA牌ALTIS型自小客車車體及該車上所懸
掛之X8-0000號車牌均係證人馬真國犯竊盜罪所竊取之贓物,業經證人馬真國證述在卷(見偵緝卷P111-112),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58號、第1059號判決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知悉上開馬真國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ALTIS型自小客車係贓車。然查:
⑴依證人馬真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將X8-0000號車牌
黏在5162-PM號自小客車上再交付給被告,該車伊只換過一次車牌交給他,該車牌是用黏的,不是用螺絲換掉、伊到處偷、到處丟,偷很多車,贓車伊都拿來代步,不會開很久,被告看到伊開這台車,因知道是贓車,就跟伊要,伊交付這台車時有告訴被告該車是贓車,並交付扣案鑰匙等情(見偵緝卷P111-113、偵7017卷二P47-48),證人馬真國在無人得知X8-0000號車牌下落,更不知何人竊取該車牌情況下,即坦承自己竊取該車牌,並以黏貼方式掛在鄒秀臺遭竊之ALTIS自小客車上,證人馬真國實無誣陷被告以求脫免相關罪責之利益,足見證人馬真國證稱被告收受ALTIS自小客車時,該車係懸掛X8-0000號車牌等情,應認屬實。
⑵佐以被告亦自承跟證人馬真國不是很熟,且證人馬真國交
付上開車輛時,僅提供鑰匙,並未一併交付行車執照等情,及被告於案發時已46歲餘,係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於75年、88年間曾二度因收受贓物罪遭判刑,業據被告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且稱:75年的時候,那時候不懂事,別人賣摩托車給我,我就買下;88年那次是借車子來開,然後在便利商店門口便警方查獲的等語(見聲羈更卷P39-40),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對於自小客車車牌之懸掛方式應以螺絲拴緊,及合法持有自小客車者應有汽車行照等來源證明,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對於與伊無深交之證人馬真國輕易將上開價值不斐車輛交付其使用,且所交付之自小客車車牌係用黏貼方式,而非使用螺絲固定,復未提出汽車行照影本等資料供被告不時之需,即將價值好幾十萬的車輛在無限期及無條件情況下,無償借給被告使用等情以觀,被告若非對於馬真國交付以黏貼方式貼有X8-0000號車牌號碼之ALTIS型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已有認知,豈有不對上開與常情不符之情事稍加質疑,或略為詢問之理。再參佐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馬真國借用ALTIS自小客車後,馬真國曾經說那是贓車,車牌應該要換了等情(偵緝卷P89反面-90),足證,被告對於馬真國所交付以黏貼方式掛有X8-0000車牌號碼之ALTIS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已有認知,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對於車輛係贓車並不知情,乃卸責之詞,所辯委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罪部分:⒈101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員警在苗栗縣○○鎮○○里○○
街○○號前查扣被告所使用之鄒秀臺前開遭竊之ALTIS自小客車時,該車係懸掛0000-VY車牌號碼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7017卷一P57)。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0面係蔡麗君所有,蔡麗君先於101年12月4日發現車牌遭掉換成X8-0000號車牌號碼,復於101年12月19日接獲違規停車通知單及所附照片,顯示於10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放之懸掛0000-VY車輛並非其所有,蔡麗君才知其所有0000-VY車牌於10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7分前某時已遭人偷竊乙節,亦經證人蔡麗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大同派出所偵辦案件相片及臺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P76-77、偵7017卷一P55-56、115-116、偵緝卷P82-83)。
可知,蔡麗君所有0000-VY車牌係在被告收受並使用馬真國所交付懸掛X8-0000車牌號碼之ALTIS自小客車期間失竊,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雖否認查扣時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0000-VY號車
牌係伊所竊取,並辯稱確實不知0000-VY號車牌從何而來云云。然查:
⑴被告對於鄒秀臺失竊之ALTIS自小客車遭查獲時為何懸掛
蔡麗君遭竊之0000-VY車牌,而非馬真國交付當時以黏貼方式懸掛之黃志銘遭竊之X8-0000車牌乙節,於警偵訊時均一再供稱伊毫不知情,且在告知馬真國已具體證稱伊將自小客車交給被告時,該車已懸掛馬真國所竊取之X8-4263號車牌等情時,被告仍供稱可能是借用期間馬真國曾駕駛該車去臺中辦事,到晚上才回來還車,應該是馬真國換的云云(偵7017卷一P30-33、70-71、偵緝卷P89-90),復於偵查中證人馬真國以視訊方式再次具結證述上情時,被告始改稱伊中間還有借過別人,是外號「 楊桃 」的通緝犯,「楊桃」有開去頭份,被大同派出所照到他們去買拖鞋或什麼,大同派出所剛開始以為是伊,錄影帶大同派出所有,可以證明伊有借車給他們,他們有3、4個人云云(見偵緝卷P114)。被告先供稱車牌是證人馬真國偷換的,經證人馬真國以視訊方式當庭否認後,始改稱是跟他借車買拖鞋的人換的云云,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⑵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先指稱0000-VY車牌0面是證人馬真
國所竊取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2號就馬真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可參,是以,被告辯稱0000-VY車牌係馬真國偷換的,已難遽信。
⑶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改口供稱查扣之0000-VY車
牌0面應該是「楊桃」等偷竊後所懸掛云云,然①依證人 鄭長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開庭我回來是開我黑色的車子去的,我沒跟他借過銀色的車子;我沒有跟被告借過車子,從來沒有,也沒有去偷過一面7160─VY的車牌;我沒有坐過那台車,也沒有坐那台車到頭份去過;101年12月11日、12月14日之前都沒有跟被告借過車等語(見原審卷P93正反面)、及證人 陳耀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101年12月初跟被告借這台車去頭份偷7160─VY號自小客車的2面車牌,這車牌我沒有印象;車牌我真的不知道;我有向被告借過車子,我借去買鞋子,只有借那一趟而已;借車的那段期間,我沒有去換車牌,也沒有去偷車牌,我把車還給被告之後,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也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人向被告借車等語(見原審卷P98反背-102),及證人即綽號「楊桃」之 陳盛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借過一次車而已;既然我向被告借車,而被告又借給我了,我何必再去偷車牌來換上?這輛車我只有開過一次,我沒有另外去偷7160─VY的車牌,我也沒有開去頭份等語(見原審卷P134反面、P135反面、P138反面),可知,證人鄭長泰、陳耀申及陳盛德等均一致證稱被告遭查扣之ALTIS自小客車上懸掛之0000-VY車牌0面並非渠等所竊取及懸掛等語明確,縱令證人陳盛德等人對於何時向被告借用車輛、借用後駛往何處及借用當時搭載之人數等使用車輛之經過細節或稍有不一之情事,亦難執此據以作為查扣車輛上所懸掛上之車輛係證人即綽號「楊桃」等人所竊取及懸掛。②次依被告明知馬真國交付之車輛係贓車仍收受使用,業已詳述如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將車子借給陳盛德、陳耀申等人使用時,並未告知該車係贓車,且證人陳盛德當時在通緝中等語(見本院卷P56反面),核與證人陳耀申、陳盛德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P96反、135反),是以本件證人陳盛德、陳耀申等人向被告借用車輛時,既僅短暫借車外出購物,借用當時證人陳盛德已另案遭通緝中,復不知所借用之車輛乃贓車,衡情論理,證人陳盛德、陳耀申豈有在主觀上認為所借用之車輛係合法來源車輛時,仍大費周章主動另行竊取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向被告臨時借用之自小客車上,而提高自己借用期間遭員警緝獲風險之可能。③此外,參酌本件懸掛0000-VY號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同派出所轄區曾出現過二次,其中第二次係警方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行經仁愛路與正覺路口再度發現該部車輛停於超商前,且於查獲被告當時,曾播放該監視錄影畫面中0000-VY小客車駕駛人下車購物買拖鞋之片段供被告指認,被告亦否認駕駛為其本人,上開錄影檔案之電腦因當機,已無法提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饒達乾102年8月14日職務報告 可佐 (見偵緝卷P140-141)。可知,證人即綽號「楊桃」之陳盛德等人向被告借車至超商買鞋之前,該部懸掛0000-VY號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即已出現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同派出所轄區,足見,系爭0000-VY號車牌並非證人陳盛德等人向被告借車買鞋時竊取並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使用,甚明。是以,證人陳盛德、陳耀申、鄭長泰開證稱查扣自小客車上懸掛之0000-VY車牌並非渠等所竊取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正。
從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0000-VY號車牌係跟他借車買鞋即綽號「楊桃」之人換的云云,亦難遽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收受馬真國交付鄒秀臺遭竊之ALTI
S自小客車時,既非懸掛0000-VY車牌,而上開0000-VY車牌係在被告管有該ALTIS自小客車期間內失竊,且上開鄒秀遭竊之ALTIS自小客車經警查獲時,係懸掛蔡麗君遭竊之0000-VY車牌,而蔡麗君之自小客車上則改懸掛馬真國交付車輛給被告時以黏貼方式所懸掛之黃志銘失竊之X8-4263車牌,足以徵顯,0000-VY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並懸掛於鄒秀臺遭竊之ALTIS自小客車上使用,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查獲之0000-VY車牌進行指紋採證,惟上開車牌經警查獲後,已於101年12月14日發還被害人蔡麗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7017卷一P52),該扣案物品發還迄今已逾年餘,一年期間風吹日曬,自無可能進行指紋採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收受贓物罪由原「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由3年提高為5年,另「罰金刑」部分由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故500元以下罰金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1項之規定。
2、刑法第5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其中收受贓物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竊盜部分為不得易科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審漏未論以累犯,即有未當。被告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竟收受他人所交付價值不斐之贓物(含5162-PM號自小客車及X8-0000號車牌0面),且改懸掛另行竊盜之0000-VY號車牌0面,影響破案難度,惟上開車輛及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復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情節、收受贓物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前情,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具體求刑認應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另扣案鑰匙2支係證人馬真國行竊5162-PM號自小客車所用之工具,並非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工具,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且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在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範圍,故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將來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保安處分: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前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所犯之罪名為何,則非所問,且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
(二)本件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竊盜等罪前,雖有前科,惟之前並無竊盜犯罪之紀錄,其固曾於75年、88年間曾二度因收受贓物罪遭判刑確定及及執行完畢,然距本件101年間所犯收受贓物、竊盜犯行,已甚久遠,堪認被告前所受之刑之執行尚非全然未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是難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或贓物犯行積重難返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具有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惡習及慣行,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規範旨趣,係對嚴重職業性犯罪與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常態工作因而形成犯罪習慣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常態生活,是該保安處分為拘束身體、自由之處置,乃刑罰補充制度,不特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更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犯罪惡習和慣行存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習慣,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爰暫不於本件中宣告併付強制工作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