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邱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一敏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鎮球
,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
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19,461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58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巷
0000000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
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直
行於富城街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鳳琪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8,289元(計
算零件折舊後為119,46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直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路口設有「停」字標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相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賠償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
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調閱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158,289元(含工資17,800元、烤漆14,220元、零
件126,269元),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9頁行照),距系爭事故發生(106年6月28
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10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
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7,441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前述工資、烤漆費用後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9,461元(計算式:8
7,441+17,800+14,220=119,461)。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意支線道車
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原因之一,惟原
告不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許鳳琪駕車行經路口,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
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623元(計算式:119,46170%=
83,623,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26,269元×0.369×(10/12)=38,82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269元-38,828元=87,4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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