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奇翰
選任辯護人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翰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楊奇翰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8時32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開往象山站之班次,在捷運自民權西路站往雙連站行駛途中,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捷運車廂內,公然裸露其陰莖,並以其右手扶其陰莖觸碰代號AW000-H11339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臀部,嗣為同一車廂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乘客發覺並大聲喝斥後,楊奇翰旋即將其陰莖放回褲內,待捷運抵達雙連站後,下車逃離現場。
理 由
甲、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楊奇翰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W000-H113392號及簡稱A女替代被害人A女姓名之記載。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將其陰莖外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其僅欲性騷擾A女,以陰莖碰觸A女,當時捷運車廂內人比較多,其將左手手掌攤開擋住其陰莖及扶其陰莖之右手,其並無供人觀覽之意圖及公然猥褻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為性騷擾犯行時,捷運車廂內非常擁擠,人與人之間隔距離甚為接近,被告係認在此情形下,其他乘客視線因此會被遮蔽,方為性騷擾犯行,且在乘客大聲喝斥被告前,被告周圍其他乘客並無觀看、望向被告之舉,均徵被告並無供人觀覽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被告有在捷運車廂內裸露其陰莖之行為:
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上午8時32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開往象山站之班次,在捷運自民權西路站往雙連站行駛途中,在捷運車廂內,裸露其陰莖,並以其右手扶其陰莖觸碰A女之臀部,嗣為同一車廂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乘客發覺並大聲喝斥後,被告隨即將其陰莖放回褲內,待捷運抵達雙連站後,下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1、135至136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不公開偵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在場乘客 趙芸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悠遊卡進出站紀錄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1至22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23至32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1至144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公然猥褻之行為:
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猥褻」,則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或引起普通一般人興奮、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與性有關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裸露其陰莖之地點在捷運車廂內,為供公眾運輸之車輛內,為在捷運車廂內不特定之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被告裸露其陰莖,甚至以其右手扶其陰莖觸碰A女臀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之行為,既係與性有關,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興奮、羞恥或厭惡感,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故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234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猥褻行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及公然猥褻之犯意:
按刑法第234條之意圖供人觀覽,係指行為人進行公然猥褻行為之目的是希望提供予他人觀看之機會,但不以現實上真的有人觀看為必要。經查:
⒈被告既係在捷運車廂上裸露其陰莖,甚而以其右手扶其陰莖觸碰A女之臀部,此等行為確屬公然猥褻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附件擷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亦可知,被告行為時,捷運車廂內乘客眾多,乘客間之間隔距離甚短。基於此等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所處客觀環境狀態,均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及公然猥褻之犯意無訛。
⒉至依卷附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所示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固顯示在發覺被告行為之女性乘客大聲喝斥前,該捷運車廂內除該名乘客外,其餘乘客並無實際觀覽被告行為之情。然依上說明,在捷運車廂內之不特定乘客,既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不以現實上確有乘客觀看為必要,遑論大聲喝斥被告之女性乘客即係本案現實上有觀看、目擊被告行為之人。從而,辯護意旨執此節謂被告主觀上並無供人觀覽之意圖云云,已難憑採。
⒊被告雖以前詞答辯,然果若被告主觀上無供人觀覽之意圖及公然猥褻之犯意,而僅有性騷擾A女之意圖,何以須甘冒遭人觀覽其裸露陰莖之風險,特地將其陰莖裸露在外,以右手扶其陰莖觸碰A女,而以左手手掌攤開遮擋其右手及其陰莖之方式性騷擾A女?被告上述辯解,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其於本案所採取性騷擾A女之行為模式。
⒋被告既係在乘客眾多、乘客間之間隔距離甚短之捷運車廂上實行上開公然猥褻行為,縱然依被告所辯,其將陰莖裸露在外時,有以手掌阻擋,如何得以阻絕捷運車廂內不特定乘客之視線,而完全排除任何乘客觀看?此從前述本案有女性乘客因目擊、發覺因而大聲喝斥被告之情節以觀,已徵被告答辯可能性之低微,且依被告之年齡及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被告對此節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所辯以手阻擋其陰莖縱然為真,既難以完全排除捷運車廂內不特定乘客之觀看,實則僅係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欲,以其陰莖裸露在外,復以一手扶陰莖、一手阻擋之方式,所為公然猥褻之行為態樣而已。基上各情,顯見被告前揭辯解,屬犯後推諉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及公然猥褻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重及尊重他人,為滿足一己私慾,在人潮眾多之捷運車廂內為前揭公然猥褻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8至11、78頁;本院卷第51、56、69至71、135至136、139頁),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8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捷運站,見A女獨自搭乘捷運,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上午8時33至34分許,在捷運行駛於民權西路站至雙連站區間之車廂內,站立於A女後側,將其陰莖自內褲掏出後,公然露出陰莖並頂撞觸碰A女臀部,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委任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