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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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孟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參公克、零點壹參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該案所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後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該案所扣受刑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3公克、0.132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而上開扣案物未經法院認定與受刑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復未在受刑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71號)中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之包裝容器,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