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祐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祐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
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
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逾法定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之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狀辯稱:騎車不穩僅係機車老舊,車頭龍頭會晃
動,其喝酒騎車是事實,只是尚能安全駕駛機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於本案犯行後已記取教訓,當無再犯之虞為由
,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然刑法第183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係以酒精濃
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被告經
查獲時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58mg/L,此有酒精測
試單1紙附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
準值(即0.25mg/L),自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所辯仍有安全駕駛之能力等語委無足採
。本院併斟酌於此政府媒體已大力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之際,
被告猶仍完全無視法律禁止酒駕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顯然
漠視法令,自不宜宣告緩刑,以昭炯戒,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