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關於「賴建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5次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賴建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送監與
賴建宏所另犯竊盜等罪所經本院判處之刑及定應執行拘役12
0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於同年12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查
被告賴建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送監與
被告所另犯竊盜等罪所經本院判處之刑及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於同年12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基
於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所為本件犯罪
手段平和,暨其所竊得之物品米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24元,
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及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犯後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陳報之和解狀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米酒1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1│2│3│
├─────────┼────────┼────────┼────────┤
│罪名│竊盜│竊盜│竊盜│
├─────────┼────────┼────────┼────────┤
│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
││(共計五罪)│(共計九罪)││
├─────────┼────────┼────────┼────────┤
│犯罪日期│(1)103年4月1日│(1)103年4月9日│103年5月13日│
││(2)103年4月7日│(2次)││
││(3)103年4月9日│(2)103年4月10日││
││(4)103年4月23日│(3)103年4月18日││
││(2次)│(2次)││
│││(4)103年4月20日││
│││(5)103年5月31日││
│││(6)103年6月15日││
│││(2次)││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0882、10987│字第16089、11983│字第14863號│
││、11105、11602號│、15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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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75│103年度簡字第497│103年度簡字第476│
│實││號│號│號│
│審├───────┼────────┼────────┼────────┤
││判決日期│103年6月10日│103年8月8日│103年10月6日│
├─┼───────┼────────┼────────┼────────┤
│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75│103年度簡字第497│103年度簡字第476│
│決││號│號│號│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日│103年9月9日│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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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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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
││更字第4041號(編│更字第4041號(編│字第17179號│
││號1-2經本院以103│號1-2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17號│年度聲字第421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徒刑2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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