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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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
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注意義務,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被告之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事故發生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