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瓶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及玻璃瓶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31日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仍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與扣案玻璃瓶吸食器1個,均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至其餘沒收物品,既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