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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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犯罪事實最後第2行所記載之「始為警當場查獲」更正為:「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當場向盤查之警員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同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即於民國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經鑑定淨重共計2.
929公克,顯未逾此標準,自毋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當場向盤查之警員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0218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是本件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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