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世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依彰化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晚上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世富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蒐證照片1紙。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