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以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原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以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朱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以翔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知道錯了,我有跟告訴人 白仙菁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朱以翔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於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誤引為「第42條第3項前段」,應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而從低度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第一審簡易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詳後述),然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綜上,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於本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90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且獲得告訴人諒解,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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