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孟穎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張志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孟穎羈押迄今已半年,之後開庭都會配合法院程序,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及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大麻給各該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取價金,與卷內事證核對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又於同年8月12日裁定自同年8月16日起第
1次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也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假如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以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看法相同)。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性之重大,竟仍為本案販賣及轉讓大麻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又僅坦承轉讓大麻之犯行,本院認為被告遭查獲後,對於其所涉犯行避重就輕,且其如經判決確定,所受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故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且被告先後販賣毒品高達8次,各次販賣之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萬2,500元不等,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