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 許倍毓 被告 嚴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嚴OO、嚴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判決要旨:兩造未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嚴OO、嚴OO隨原告生活,已形成濃厚之歸屬感,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原告任之。
乙、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所以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詎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離家,旋即失去音訊,經原告四處尋訪均無所獲,被告無故拒絕返家,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被告已不知去向,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由原告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民事判決自明。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1、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2、本件因被告無故自行離家、雙方呈現分居狀態,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
(一)親權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意旨,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以協議由其中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如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夫妻之一方可請求法院酌定之。又法院酌定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1、同上開離婚部分之證據。
2、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8年9月4日財龍監字第1080992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訪視結果略以:評估原告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一職。
3、被告行方不明,顯然無從照顧子女、行使親權,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及受照顧型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等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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