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蕭博丞 訴訟代理人 王蕉
張凱輝 律師被告 李秋隆
百年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
15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2年3月20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秋隆係被告百年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年通運公司)雇用之曳引車司機,於101年5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被告百年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頭,並附掛被告百年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車尾之營業半拖車組成聯結車,自基隆陽明貨櫃場載運廢鐵,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鋼鐵廠,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91.6公里金沙灣停車場附近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並違規跨越上開分向限制線,部分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車前方四部車,適遇同向在前之第二部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上開路段前後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中間缺口駛入金沙灣停車場,被告李秋隆駕駛之上開營業半拖車之車頭右側保險桿,因而撞及正在前方路口左轉,由原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並將上開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進,地上留有上開營業半拖車長達47公尺許輪胎印痕,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部分顱骨缺損、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傷併雙眼左側視野缺損、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而被告李秋隆係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行為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及原告之傷害結果,其與僱用人即被告百年通運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看護及車資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診費用62866元,住院手術期間雇請看護支出26
400元,及原告受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診療,支出計程車費14860元,合計104126元。
2.精神慰撫金:事發當日,原告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因顱內出血性命垂危,接受血塊移除併大面積顱骨切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出院後於101年7月3日再度入院實施顱骨修補整形手術,原告因腦部受傷兩度手術,腦傷併雙眼左側視野缺損,迄今仍記憶衰退,有鎮日驚恐、心悸、焦慮憂鬱、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不宜從事與開車相關之工作等後遺症,需長期追蹤檢查治療及復健,身心所受之煎熬,實難名狀,後續需支出之龐大費用,亦難以估算,且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向第一銀行瑞芳分行連續請假64天,影響原告工作考績及服勤記錄,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90萬元。
3.以上合計共000000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卷宗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61號偵查卷宗、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李秋隆駕駛482-KS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在肇事當天下午3時10分起至20分止,依行車紀錄起伏線所示,被告李秋隆係以時速60公里以上起至70公里許止超速行駛(見偵卷第43頁),復被告李秋隆於偵訊時供稱:蕭博丞車前有1部遊覽車,接著是蕭博丞所駕車輛,其後,另有兩部車,伊前那兩部車打方向燈要靠右,伊就靠左轉出來,跨越雙黃線要超車,蕭博丞所駕車輛突然左轉出來,伊就撞到蕭博丞所駕車輛等語(見偵卷第81頁),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
1片在卷可稽。又參酌車禍現場照片及上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之造成地上留有上開營業半拖車長達47公尺許輪胎印痕,且造成原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之駕駛座旁車門、乘客座車門內陷嚴重變形、左側車身之車頂嚴重凸起變形,而依該路段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本件係因被告李秋隆駕車以時速60公里以上起至70公里許止超速行駛,且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始生本件肇事車禍,並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各情節以觀,被告李秋隆駕車發生撞擊前之速度應係以時速60公里以上起至70公里許止超速行駛,且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可清楚看見正前方、左前方、右前方之車前狀況,則原告駕車同向在前欲左轉,豈有視而不見之理。是被告李秋隆駕車於發生撞擊前之速度為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迨見狀煞車已閃避不及,造成本件車禍,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佐(附偵卷第91至93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李秋隆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李秋隆亦因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被告李秋隆過失傷害行為,要無疑義。故原告主張被告李秋隆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年通運公司既僱用被告李秋隆擔任該公司曳引車司機,則就被告李秋隆是否審慎駕駛,自應加以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被告李秋隆於執行其職務時,竟於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91.6公里附近路段,違反交通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欲超車前方四部車,且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而使原告蒙受損害,自難謂被告百年通運公司於其受僱人即被告李秋隆執行職務時已加以監督,且被告百年通運公司亦未就其具有免責要件舉證證明之,是其自應就被告李秋隆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四)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秋隆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部分顱骨缺損、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傷併雙眼左側視野缺損、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62866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給付範圍其中包含伙食費500元、1440元,因飲食乃維生之基本需求,尚不得認為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於醫療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特殊調理,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扣除。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開完刀後不舒服亂叫,影響到同病房其他病患,因而將原告移到單人房、雙人房等語,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或該醫療院所於斯時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入住,而有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故本院認病房費差額單床12000元、雙床18000元非基於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剔除。復依原告所提之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有數筆證明書費,其中101年6月2日支出之證明書費400元,已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故其餘收費單據所載之證明書費合計1850元(101年7月11日100元、101年6月11日
400元、101年6月19日350元、101年12月1日200元、
101年11月15日300元、101年7月11日150元、101年10月11日100元、150元、101年12月1日50元、101年10月11日50元)亦應予扣除。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62866元,扣除上開非基於醫療上所必要之伙食費1940元、病房費差額30000元、證明書費1850元後,其餘醫療費用29076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嚴重,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診療,支出計程車費148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51張為證,且被告2人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表示沒有意見。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治療之需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860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手術期間雇請看護支出26400元,業據提出收據4張為證,且被告2人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表示沒有意見。觀諸原告所提101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明載「…2012年5月30日接受血塊移除併大面積顱骨切除手術,2012年5月30日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顧…2012年6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2012年7月3日住院,於2012年7月4日實施顱骨修補整形手術,於2012年7月11日拆線並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足見其傷勢嚴重,應無法自理,而有雇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又衡以本院因職司審判職務所知悉之基隆地區之全日看護費用約在2000至2200元之間,是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100元計算,亦符現今之合理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6400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李秋隆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部分顱骨缺損、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傷併雙眼左側視野缺損、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多次住院接受血塊移除併大面積顱骨切除、顱骨修補整形等手術,且頭、臉部乃涉及長相、他人觀感之重要部分,腦部更係人身體機能運作、神經控制之中樞,原告該等部位受傷,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調取原告、被告李秋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提供之被告百年通運公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1年度所得、財產清單等資料,查得兩造資力狀況,並斟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嚴重、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9076+14860+26400+0000000=0000000)。
(五)被告固辯稱原告突然迴轉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辯為真實,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李秋隆駕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應可清楚看見正前方、左前方、右前方之車前狀況,對於原告駕車在前欲左轉,應可清楚看見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原告於其行向左轉,核無違規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與有有過失,要不足採。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秋隆賠償且本院准許之項目中,已經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01年6月2日)證明書費100元、(101年5月30日至101年6月11日,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扣除)醫療材料費10元、30日以內【急】11079元、門【急】診費1890元、(101年6月19日)240元、(101年6月28日)340元、(101年7月3日至101年7月11日,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扣除)30日以內【急】4416元、(101年7月19日)240元、(101年11月15日,其中證明書費
100元應予扣除)340元、(101年12月1日,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扣除)380元、看護費用14700元(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3日至同年7月3日僅請求14700元)、交通費用2295元,共36030元,有強制險醫療收據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應予以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0000000元扣除理賠金36030元後,應為000000
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