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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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債務人 陳韋臻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志勇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兩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1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1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03,200元,清償成數為6.5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亦無以其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故無保單解約金可供領取,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民國99年11月起受僱擔任臨時工,負責清理房屋
工作及運載廢棄物,平均每月可得薪資15,000元,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可得收入4,000元。又債務人及其配偶與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為台北市政府核列之低收入戶,其長女陳○○每月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之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長子陳○○、次子陳○○及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子蔡○○則按月領有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各6,600元,是債務人全戶每月收入為44,700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房貸支出5,000元、水、電、瓦斯及室內通話費4,100元及配偶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1,600元。債務人現與配偶、配偶與前夫所生之長子、其與前妻所生長女及與現任配偶所生之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於債務人母親名下之房屋,每月應繳之房屋貸款為19,000元,債務人僅分攤5,000元。又債務人之配偶為家管,家庭生活開支均由債務人獨立負擔,惟因其次子陳○○(○年0月生)現年僅○歲,有由債務人配偶全天候照護之必要;另債務人之配偶與前夫離婚後,據債務人於表示配偶前夫已過世,是無法與配偶共同負擔對長子蔡○○之扶養義務,故由同住之債務人負擔之。此外,債務人長女陳○○雖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陸續成年,然查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是債務人列計長女之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尚稱必要。復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全戶6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1,600元,其平均後每人每月支出僅6,934元,顯低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是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於本院102年11月14日庭詢時表示,願就其長女大學畢業後,將該部分扶養費5,000元提列為還款金額,以二階段方式清償使債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0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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