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8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安 訴訟代理人 戴杏如 反訴被告即原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義雄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3月3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就反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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