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53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 余明融
余義滄 余義森 余義文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義鎬 被告 黃淑惠 (即 余義隆 之繼承人)
余昭儀 (即余義隆之繼承人) 余青蒨 (即余義隆之繼承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3,740元(計算式:24.69平方公尺×246,000=6,073,740);至原告其餘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92元,扣除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0,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