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潤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周雅鈴 被上訴人 王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揭諸有關爭點效之要件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同法第334條(上訴狀誤繕為第344條)以下規定之情事,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
訴狀所載:「上開判決(即原審判決)對於抵銷抗辯之抵銷適狀之判斷及上訴人曾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提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不復存之點以爭點效之理由予以駁回,顯有違誤,蓋上訴人於違背系爭契約前即多次反映系爭租賃標的物有未盡維持義務之處,未獲反應,若謂被上訴人仍得執上開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沒收保證金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規定,原審未律及此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固得認為其真意係指上訴人早於本件繫屬前之101年5月20日行使抵銷權,故不受爭點效之拘束,且被上訴人之租賃標的物有未盡維持之義務,因而上訴人沒收保證金,有違反誠信原則,而主張原審判決就抵銷之判斷,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揭諸有關爭點效之要件,且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同法第334條(上訴狀誤繕為第344條)以下規定之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該筆20萬元之返還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保證金債權)可就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水電費債權主張抵銷,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尚難因原審依職權認定上訴人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即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何況,上訴人於101年5月20日行使抵銷權時,必須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始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保證金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而該「系爭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之爭點效,除及於同一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外,並非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復未於原審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原審依爭點效之原則,認定上訴人無債權可資抵銷,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揭諸有關爭點效之要件、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同法第334條(上訴狀誤繕為第344條)以下規定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葉雅婷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