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煌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嘉仁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林家駿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林培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家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樑及下唇撕裂傷、鼻骨開放性骨折、上下門牙各一顆斷裂、右手腕、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左胸及右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家駿告訴被告林培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培煌已與告訴人林家駿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家駿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