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大中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 妍芸
一、債務人王大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王大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若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大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林妍芸 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大中│自民國107年1│至民國107年1│年息3.75%│││689615││0月28日起│1月27日止││││元│├──────┼──────┼───────┤││││自民國107年1│至民國108年0│年息4.5%│││││1月28日起│8月27日止│││││├──────┼──────┼───────┤││││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3.75%│││││8月28日起│││├──┼───┼─────┼──────┼──────┼───────┤│002│新臺幣│王大中、林│自民國107年1│至民國108年0│年息3.75%│││236251│妍芸│0月28日起│9月27日止││││元│├──────┼──────┼───────┤││││自民國107年1│至民國108年0│年息4.5%│││││1月28日起│8月27日止│││││├──────┼──────┼───────┤││││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3.75%│││││8月28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
一、債務人王大中應向聲請人清償本金新臺幣(以下同)689,615元整及自民國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採固定利率3.75%計算之利息,及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借款約定書第11條)。
二、債務人王大中應向聲請人清償本金新臺幣(以下同)236,251元整及自民國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採固定利率3.75%計算之利息,及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借款約定書第11條)。如就債務人王大中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林妍芸應向聲請人清償其中保證本金新臺幣(以下同)236,251元整及自民國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採固定利率3.75%計算之利息,及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借款約定書第11條)。
三、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王大中負擔。如就債務人王大中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債務人林妍芸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大中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145萬元之借款,並邀林妍芸為一般保證人(保證新臺幣37萬元整),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一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107年10月28日後尚未履行,其後之月付金款項均未依約繳納,依貸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其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汽車借款約定書第1、
2、11條)。
二、故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925,866元整及其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汽車借款約定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