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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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陳世宗 被告 吳聲俊 輔助人 吳聲全 被告 陳莉珊
廖騰恩 黃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撤回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改用簡易訴訟程序,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莉珊、廖騰恩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被告黃傑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騰恩、黃傑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共同被告 許祈文 、 邱仲銨 (業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與被告陳莉珊(下合稱陳莉珊等3人)共同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等金錢往來記錄、提供不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民國101年、102年間,由廖騰恩向伊貸款,被告吳聲俊、黃傑中及原共同被告 廖鴻基 (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向伊申請信用卡持卡消費,廖騰恩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1,583元,吳聲俊、黃傑中、廖鴻基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依序24萬9,160元、8萬9,634元、21萬8,102元未為清償,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伊陷於錯誤而受損害。為此,扣除許祈文、邱仲銨已清償及撤回廖鴻基部分之金額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7,392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聲俊以:伊有智能障礙,意思能力欠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非出於伊之意思所為,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莉珊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分期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同意原告請求。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定有明文,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莉珊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以分期為給付條件,尚不能認為已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應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吳聲俊、陳莉珊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廖騰恩、黃傑中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陳莉珊、廖騰恩、黃傑中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要屬故意之不法詐欺,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核發信用卡供簽帳使用,應認陳莉珊、廖騰恩、黃傑中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依據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就各自有意思聯絡或共同行為部分,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責任。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原告主張吳聲俊有上開詐欺行為而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4萬9,160元等語,吳聲俊雖不爭執有原告主張之行為,但抗辯伊無意思能力,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吳聲俊所為上開申請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雖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外放)及該案件卷宗〔置於10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下稱201號卷)證物袋〕可稽。惟吳聲俊前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91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認為吳聲俊自小發展遲緩,長年生活及社會功能差,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平日現實判斷力、邏輯推理能力不佳,對於物權之概念僅限於個人物品,其智能及經驗無從理解公物之意義,搬運市政府公物之石階板時,屬於心神喪失狀態等語,並經採據判決吳聲俊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且吳聲俊於86年10月24日經鑑定後,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同上卷第41、42頁)。參以信用卡業者依據申請人之申請,查核申請人之資產、收入、信用狀況後,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授予信用而得持卡簽帳消費,乃當代社會經濟發展衍生之複雜交易活動,吳聲俊為00年00月0日生,於原告主張申請信用卡消費之101年10月24日時,年已屆53歲,吳聲俊自幼即有上開智能不足之障礙,判斷力、邏輯推理能力不佳,對於財產法律關係無正確認識之能力,實難認其於行為時可以理解上開信用卡申請、簽帳消費等複雜經濟活動之意義,足認吳聲俊顯係遭陳莉珊、許祈文、邱仲銨等人之利用支配,而申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行為時並無意思能力,僅為他人之工具,要無故意、過失可言,其主觀責任要件欠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吳聲俊有詐欺之故意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吳聲俊賠償,不應准許。
㈢陳莉珊等3人及廖騰恩、黃傑中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給付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之損害,請求陳莉珊、廖騰恩與黃傑中、吳聲俊共同給付38萬7,392元(原告未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請求陳莉珊、廖騰恩、黃傑中各9萬6,848元(計算式:387392÷4=96848)。依原告主張,陳莉珊等3人與廖騰恩共同詐欺原告而借款,積欠41萬1,583元;陳莉珊等3人與黃傑中、廖鴻基共同,陳莉珊等3人並利用吳聲俊,分別詐欺原告申請信用卡持以消費,依序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萬9,634元、21萬8,102元、24萬9,160元(見201號卷第13頁損失金額明細表),陳莉珊等3人與廖騰恩、陳莉珊等3人與黃傑中、陳莉珊等3人與廖鴻基各為上開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陳莉珊等3人就利用吳聲俊詐欺部分,亦為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陳莉珊等3人、廖騰恩、黃傑中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至廖騰恩、黃傑中就彼此之行為或廖鴻基、吳聲俊之行為,並無行為共同或意思聯絡,尚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陳莉珊、廖騰恩、黃傑中賠償之金額,依序為96萬8,479元(計算式:411583+89634+249160+218102=968479)、41萬1,583元、8萬9,634元。因與渠等負同一給付義務之許祈文、邱仲銨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51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本金48萬4,239元及利息2萬5,761元,業經原告 陳明 無誤。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渠等部分清償而債務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許祈文、邱仲銨對原告負上開數宗債務,無證據證明清償時有指定抵充順序,且上開債務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經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無清償期先後、擔保及因清償獲益多寡之差異,依同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於先行抵充利息後,其餘額即清償本金48萬4,239元部分,就陳莉珊等3人應連帶,並各與廖騰恩、黃傑中連帶部分,應按比例抵充一部,則上開4筆41萬1,583元、8萬9,634元、24萬9,160元、21萬8,102元債務,應按42%、9%、26%、23%之比例抵充(計算式:411583÷968479=0.4249;89634÷968479=0.0925;249160÷968479=0.2572;218102÷968479=0.225),抵充金額各為20萬3,380元、4萬3,582元、12萬5,902元、11萬1,
375元(計算式:484239×42%=203380.23;484239×9%=43581.51;484239×26%=125902.14;484239×23%=111374.97)。經抵充後,未償餘額依序為20萬8,203元、4萬6,052元、12萬3,258元、10萬6,727元。是原告請求陳莉珊、廖騰恩、黃傑中各給付9萬6,848元,應認就其請求陳莉珊、廖騰恩給付各9萬6,848元,黃傑中給付4萬6,052元範圍內,為應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應非可許。
㈣陳莉珊、廖騰恩、黃傑中就上開應賠償之金額,迄今猶未清
償,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就此併請求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莉珊、廖騰恩、黃傑中均自107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㈡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亦屬有據;超逾部分利息之請求,同屬乏憑。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陳莉珊、廖騰恩各給付9萬6,848元,黃傑中給付4萬6,052元,及均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