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張塗霖
張朝智 張建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張清 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塗霖、張朝智、張建成(張塗霖為張朝智、張建成之父親,下就其3人合稱為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張朝智、張建成則合稱為張朝智等2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惟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89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工廠(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下稱系爭鐵皮工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150.38平方公尺,侵害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工廠,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81年間,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㈡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工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150.38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復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3215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0、141至
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220至
22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工廠,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如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反面意旨)。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
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道○○○段
0000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8頁);系爭土地包含張塗霖、 趙陳綢 在內之其他全體共有人於81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同意其在面積320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乙情,有卷附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11至46頁),而系爭鐵皮工廠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150.38平方公尺)並未逾上開約定使用之面積範圍,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工廠已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張朝智等2人均係於10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趙陳綢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張朝智為00年0月0日生,張建成為00年0月00日生,其等於向趙陳綢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屬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且其等住所即坐落同段114號土地(下稱114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道○○○段00地號)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屋),距系爭土地僅約2.8公里,自可知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鐵皮工廠,再佐以張朝智所陳:伊前手趙陳綢係 伊伯公 的女兒,趙陳綢說其子需用金錢,土地也沒有在耕作,伊和張建成與父母討論過後,認為該筆土地是祖先所留下來的,就將該土地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並審諸土地價值高昂,被告何以可排除包含張塗霖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單獨就系爭鐵皮工廠所在之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厥為影響張朝智等2人作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交易決定之重要因素,張塗霖為張朝智等2人父親,與張朝智等2人份屬至親,關心猶切,則張朝智等2人與張塗霖商議是否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衡情張塗霖自當告知其等系爭土地其他土地共有人已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同意伊興建系爭鐵皮工廠乙事,足見張朝智等2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工廠已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仍願買受,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況參以A屋於78年間時,包含被告在內之114號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供A屋得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有卷附114號土地登記簿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8月20日函檢附之A屋建造執照申請案卷掃描電子檔案光碟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46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外放光碟檔名00000000000I3QD100042,路徑00000000000I3Q\\D\\00000000000I3QD100042),堪認張塗霖於81年間願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係因其已取得被告同意其使用114地號土地興建A屋之利益,而被告則係以其對114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換取系爭鐵皮工廠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投入資金及人力興建系爭鐵皮工廠;又張朝智等2人非屬不知情之第三人,且張朝智等2人為張塗霖之子,並係與張塗霖商議後始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A屋現亦供其等居住使用等情,均如前陳,設若張朝智等2人得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其等則可繼續保有對A屋之使用權益,卻使被告蒙受喪失系爭鐵皮工廠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失,顯然破壞前開利益交換之平衡關係,並有違被告對系爭同意書之合理信賴,自應認張朝智等2人亦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始與誠信原則相符。
㈢、原告雖以系爭同意書上「張塗霖」之印文非其所有;且系爭同意書出具日期為81年,被告於89年始興建系爭鐵皮工廠,與系爭同意書並無關連為由,主張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於本院107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其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並佐以張塗霖自95年起,同意被告及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張武夫張再發 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而將自己就系爭土地應負之公法上納稅義務移轉予被告及張武夫、張再發等人負擔乙情,有卷附台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5年7月3日北稅淡一字第095001269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可證原告自認系爭同意書上「張塗霖」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與事實相符,則原告嗣後翻異主張,改稱:「張塗霖」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復不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自無可採。
⒉又,系爭同意書並無有效期間之限制,此觀系爭同意
書於「(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_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之空白欄位內,未有何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系爭鐵皮工廠之用途(工廠)核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使用目的(興建建築物)亦屬相符,則被告固係於89年間始興建系爭鐵皮工廠,仍未逾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範圍。原告徒以系爭同意書出具日期為81年,被告於89年始興建系爭鐵皮工廠為由,主張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尚無可取。
㈣、原告又以其等就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已足供A屋建築基地使用,惟系爭鐵皮工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超過被告應有部分,被告並將系爭鐵皮工廠出租,而長期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工廠,致增加系爭土地之稅捐負擔,被告卻不願給付為由,主張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然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得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9頁),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並未逾此範圍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之特定範圍內,自可單獨使用收益,不受其應有部分行使權利比例之限制,是被告取得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之超過利益,既已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無侵害其他共有人(包含原告在內)之權利可言;又,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工廠,致增加共有人應繳納之稅捐數額乙節,僅為被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關於公法上應納之稅捐應如何負擔之問題,並無礙於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俱無可採。
㈤、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81年間已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張朝智等2人雖於嗣後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工廠,即屬有權使用收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系爭鐵皮工廠,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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