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20號原告 陳啓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TAE-98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7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安樂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39978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31日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65506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員警依法攔檢舉發尚無違誤,惟舉發違規地點誤植,請予更正,被告爰於107年9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3802
8號函並檢附更正後違規通知單影本,回復原告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不服而於107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開立原處分對其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17日2時50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由永和中正路直行往南勢角方向,一路綠燈,警員於安樂路1號附近攔查,說原告於安樂路79巷口闖紅燈,原告申訴後警員更正違規地點為景平路、安樂路口,違規地點經原告簽名後應不可更改,否則違反誠信保護及信賴原則。行駛路線方向員警指證錯誤,原告係由中正路往興南路綠燈方向行駛與員警所指原告係由景平路紅燈左轉安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是錯誤不實的,原告無法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經查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7日2時50分○○○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安樂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穿越左轉安樂路行駛,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至安樂路79巷口前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尚無不當,惟舉發員警誤植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略以):「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被告已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予以更正,並檢附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影本予原告在案。本案違規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置辯情詞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7日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安樂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3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37、43、48、49頁),應認屬實。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即負有舉證之責。
㈣經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為舉發後,原告提出陳
述書,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TAE-989號營小客車於107年年7月17日2時50分○○○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安樂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穿越左轉安樂路行駛,為本分局執行執勤員警至安樂路79巷口前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尚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3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655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英瑜 證稱:當天我和另一位同事擔服巡邏勤務,騎機車,我們是從安樂路往永和方向,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是直行安樂路,我跟他是同向,因為安樂路79巷跟安樂路口的前面還有兩個紅綠燈,是靠近景平路。我看到的是原告闖越安樂路和中正路2巷的紅綠燈,我在圖上打星星(用鉛筆註記)的地方攔下我以當時的資料來判斷我攔下來的地方,應該是我畫三角形的地方(即安樂路79巷口),因為我不認識原告,我不會隨便攔原告的車子,一定是我有看到原告有闖紅燈,才會攔他下來,但是現在時間超過這麼久,而且中間我也開了這麼多罰單,我實在記不起來當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再以本件員警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係記載「中和區安樂79、安樂路口」,嗣原告申訴後,員警於申訴理由查詢表係記載「申訴人由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在景平路安樂路口闖紅燈,左轉安樂路行駛,追至安樂路79巷前,將其攔查舉發,正確地點在景平、安樂路口」,嗣舉發機關即據此函文兩造,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3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65506號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證人到庭作證時,經本院提示其所提供予舉發機關之現場圖後,卻又更正原告之違規地點為「安樂路與中正路2巷口」,且稱看見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之行向即為安樂路直行,亦即其並未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有上開舉發機關所指之「行經景平路、安樂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停等,逕行穿越左轉安樂路行駛」,及原處分所稱於違規地點「景平路、安樂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㈤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原處分所憑之證據為證人即舉發員警陳英瑜之親眼目睹,惟證人關於原告之違規地點,既有上開之矛盾之處,而其亦證稱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當時之情形,是以基於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及上開關於舉發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宜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確實舉證原告有於○○○區○○路、安樂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可稽,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朱亮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