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庭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宗庭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以西瓜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而以此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非輕,亦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其行為應予非難,本不宜輕縱之;惟姑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73號被告蔡宗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庭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緣 劉曉婷蔡裕仁 為夫妻,因 謝文耀 之女友 林軒瑩 積欠劉曉婷大約新臺幣(下同)7至8千元,尚未清償,劉曉婷即於105年3月15日凌晨1時48分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 單飛 我最紅」之人,代其尋找謝文耀、林軒瑩,嗣「單飛我最紅」回報稱已與謝文耀、林軒瑩取得聯繫,要求劉曉婷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劉曉婷即與蔡宗庭先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上址,因見謝文耀車內除林軒瑩、「單飛我最紅」外,尚有 陳致維 同行,乃折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蔡裕仁經營之機車修護廠糾眾同行,共同找來友人 林岑莊勝凱李惟鎧楊本 源、蔡宗庭、 古慶翔 等人,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攜帶西瓜刀、球棒、信號彈等物,分由蔡宗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裕仁所有)搭載蔡裕仁、 楊本源 及蔡裕仁友人2人,由古慶翔駕駛蔡宗庭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曉婷、 黃煜皓 及蔡裕仁友人2人,林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勝凱、李惟鎧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內, 阮澤明 則自行前往該處,待「單飛我最紅」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將謝文耀、林軒瑩、陳致維誘騙至艾森堡汽車旅館前時,劉曉婷、蔡裕仁、黃煜皓、林岑、莊勝凱、李惟鎧、楊本源、蔡宗庭、古慶翔共同持西瓜刀、球棒、信號彈攻擊謝文耀、陳致維及謝文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劉曉婷、蔡裕仁、黃煜皓與蔡宗庭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裕仁即向謝文耀嗆稱:何時要還錢等語,劉曉婷隨即將林軒瑩拉下車,再由蔡宗庭進入謝文耀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將西瓜刀架在謝文耀脖子上,要求謝文耀還錢,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欲使謝文耀行無義務之事,惟蔡宗庭並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劉曉婷、蔡裕仁、黃煜皓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經陳致維、謝文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下稱前案】;林岑、莊勝凱、李惟鎧、楊本源、蔡宗庭、古慶翔涉犯傷害、毀損部分,因陳致維、謝文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作案用之西瓜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整編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庭於偵查中│渠當天有持刀之事實│││之供述││├──┼─────────┼─────────────┤│2│共同被告蔡裕仁、劉│渠等與有被告有共同犯強制犯│││曉婷、黃煜皓於警詢│行之事實│││、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3│共同被告林岑、楊本│證明被告當天有在案發現場之│││源、莊勝凱、李惟鎧│事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4│告訴人謝文耀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審理中之指││││訴││├──┼─────────┼─────────────┤│5│監視器錄影光碟、翻│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強制│││拍照片、告訴人汽車│犯行之事實│││照片、本署勘驗紀錄││││表││├──┼─────────┼─────────────┤│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被告有共同持西瓜刀強脅│││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告訴人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證明被告有與劉曉婷、蔡裕仁│││105年度原訴字第21│、黃煜皓共同為本件強制犯行│││號刑事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與劉曉婷、黃煜皓及蔡裕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強盜罪嫌云云,惟查,本件林軒瑩確因積欠劉曉婷債務,劉曉婷始夥同被告共同持刀要脅其男友即告訴人清償,此情業據證人林軒瑩、謝文耀於前案證述綦詳,亦有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故被告縱有持刀索款之事,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惟被告所犯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與報告意旨所指強盜取財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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