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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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哲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被上訴人 林依藕 (即 林本欽 、 林盧玉蘭 之承受訴訟人)
林敦穎 (即林本欽、林盧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敦政 (即林本欽、林盧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芝 (即林本欽、林盧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華 (即林本欽、林盧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張國哲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良德,於本件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
6月12日變更為張國哲,有內政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然因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自應由張國哲聲明承受訴訟。張國哲已於
108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足憑(見本院卷第313頁),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