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 王元桐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 郭秋燕 被告邱儷如被告 邱俊祥 被告 邱雅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献樹 (民國104年7月20日死亡,被告4人
為其全體繼承人)與原告於102年5月7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週邊土地合作新建房屋事,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登記予邱献樹,嗣邱献樹得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款,融資款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邱献樹應按月交付原告30萬元,作為原告之信託收益。」。詎邱献樹僅給付原告至104年1月22日止之信託收益,於104年2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按月給付原告信託收益30萬元。
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關係(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年1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共13個月信託收益計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2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共6個月信託收益計18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㈣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契約雖已於103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然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4款既約定「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探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及系爭契約簽署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等,應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自仍有繼續按月給付原告每月30萬元信託收益之義務,始符誠信、公平。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因被告獲有取得3,388萬元融資貸款使用之利益,未為融資款清償前,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負擔之損失,當亦應給付使用3,388萬元融資貸款之對價利益,即每月30萬元,爰併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返還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共19個月,每月以30萬元計算之利得。併關於前述3,388萬元融資貸款之清償與原告應負擔1,712萬元貸款清償無關。即倘被告不願給付原告使用3,388萬元融資貸款之利得,可逕向銀行為3,388萬元融資貸款之清償,其既未為3,388萬元融資貸款之清償,自受有使用之利得。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其中39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其餘180萬元自補充理由㈣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前以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或終止)為由對被告之
被繼承人邱献樹提起塗銷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前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下稱前案二審)),並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前案起訴狀繕本既於10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邱献樹,系爭契約應已於103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此部分事實,已經兩造於前案二審10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不爭執。系爭契約既於103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關係(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年1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共19個月信託利益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由前案一審判決可知,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所以迄今無法
完成塗銷、移轉等回復原狀相關之義務,乃肇於原告違反自己應同時履行清償貸款之義務。併邱献樹既基於與原告間契約約定,有權使用其中3,388萬元貸款,自無因前開貸款之使用受有不當利得。倘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所載「每月30萬元」為被告使用3,388萬元貸款之利得,則該信託收益,應隨被告清償貸款之金額比例變動,而非定額,故貸款之使用與信託收益之約定,分屬二事,並無關聯。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献樹(104年7月20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
全體繼承人)與原告於102年5月7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週邊土地合作新建房屋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登記予邱献樹,嗣邱献樹得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融資款額度上限為5,10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邱献樹應按月交付原告30萬元,作為原告之信託收益。」等情,並有遺產稅申報書(詳本院卷第84至94頁)、系爭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佐。
㈡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0月30日經原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献樹而合法終止,並有前案二審10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卷第268頁)附卷可憑。㈢系爭契約終止前,邱献樹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
定,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信託收益。系爭契約終止後,邱献樹仍續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至104年1月22日止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献樹與原告於102年5月7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週邊土地合作新建房屋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登記予邱献樹,嗣邱献樹得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款,融資款額度上限為5,10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邱献樹應按月交付原告30萬元,作為原告之信託收益。」。系爭契約雖已於103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然邱献樹因系爭契約所得使用3,388萬元融資貸款既迄未獲償,自屬仍在融資貸款使用期間,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邱献樹之繼承人)連帶給付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共13個月信託利益計390萬元(300,000*13=3,900,000)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並自105年2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共6個月信託利益計180萬元(300,000*6=1,800,000)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既於103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即無由於契約終止後,再本於原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萬元信託收益等語為辯。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即原證1),其中第4條係就「
信託財產之使用及負擔」為約定;第5條則係就為於如附表示土地等合作新建屋契約,特別約定另以專約約定;第6、7條則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所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約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系爭契約第4條既專就「信託財產之使用及負擔」為約定,第4條第2項第4款每月30萬元復係為「信託收益」之約定。併契約終止本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故除原契約有特約外,於契約終止後,僅餘得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得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請求。又系爭契約關於契約終止後,承前述,除已於第6、7條就回復原狀之義務為約定,並未就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含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遲延,另為「相當於信託收益」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特約,按諸前述契約終止之法律定義,及本件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信託收益給付之適用前提,自應解為以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為限,而不應拘匿於「融資貸款使用期間」之文義,恁置契約終止後,契約當然向後發生消滅效果不論。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信託收益之給付前提,不以系爭契約合法存續為前提,單以融資貸款使用期間為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契約既早於103年10月30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按月以30萬元計算之信託收益,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主張:倘認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已不得再本於原契約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每月30萬元信託利益。則因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獲有取得3,388萬元融資貸款使用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其未為融資款清償前,致原告受有系爭抵押設定登記負擔之損失,當亦應給付使用3,388萬元融資貸款之對價利益,即每月30萬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共19個月,每月以30萬元計算之融資利得等語。被告則以:由前案一審判決可知,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所以迄今無法完成塗銷抵押權、移轉等回復原狀相關之義務,乃肇於原告違反自己應同時履行清償貸款之義務。併邱献樹既基於與原告間契約約定,有權使用其中3,388萬元貸款,自無因前開貸款之使用受有不當利得。倘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每月30萬元為被告使用3,388萬元貸款之利得,則該信託利益,應隨被告清償貸款之金額比例變動,而非定額,故貸款之使用與信託利益之約定,分屬二事,並無關聯等情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未按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本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可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若自己已無履行債務之可能,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
⑴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確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以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理融資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設定負擔之損害(權益受害)一節,固非無據。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既約定原告應償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分配使用之1,712萬元款項。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又與被告依同條前段所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回復原狀義務,二者間互有對待給付關係,且已據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援引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而經前案一審法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詳被證2)。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認本件被告仍係有法律上原因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為對待給付前,暫時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已難謂有據。
⑵況本件被告乃基於與金融機構間借貸契約關係(依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為借款人)取得系爭5,100萬元融資借款。僅於取得融資借款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需將其中1,712萬元轉交予原告使用(即並非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自原告處取得3,388萬元融資款。)。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所獲有取得3,388萬元融資貸款使用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一節,即未可採。申言之,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融資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間借貸契約關係取得融資款,再另基於與原告間系爭契約關係,將以其名義取得借款其中一部分交予原告使用。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融資期間應給付銀行之本息概由被告負擔。
第6條約定:信託契約終止後,應由原告返還受分配使用之1,712萬元,而非由被告給付原告其受分配使用3,388萬元等情,均足明悉,關於被告得使用系爭3,388萬元融資貸款之利益,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板信銀行間借貸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基上,被告係基於訴外人板信銀行間借貸契約關係而受有
系爭3,388萬元融資貸款使用之利益;亦係基於行使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而得暫時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而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原告主張「系爭3,388萬元融資貸款之使用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設定負擔之損失」),併前述原告主張該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肇於所本之法律關係各異,亦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㈢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
23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按月以30萬元計算之相當於信託利益之不當利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契約關係(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其中390萬元自105年5月24日起;其餘180萬元自105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區○○○段│574│58.39│全部│││市││││││├─┼──┼────┼───┼───┼────┼─────┤│2│新北○○○區○○○段│575│29.04│全部│││市││││││├─┼──┼────┼───┼───┼────┼─────┤│3│新北○○○區○○○段│578│9.11│全部│││市││││││├─┼──┼────┼───┼───┼────┼─────┤│4│新北○○○區○○○段│579│61.92│全部│││市││││││└─┴──┴────┴───┴───┴────┴─────┘┌─┬────────┬───────┬──┬──────┐│編│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面積/平方公││號│││範圍│尺│├─┼────────┼───────┼──┼──────┤││新北市中和區景平│新北市中和區景│全部│1層:42.56││1│段136建號│新街365巷2號││2層:42.56││││││合計:85.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