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武志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0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武志與 洪振懿 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彭武志為該大樓之義務管理員。
2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因噪音問題在該大樓5樓之6之洪振懿住處前方發生爭執,彭武志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洪振懿之身體,致洪振懿之頭部撞到住處大門,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洪振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彭武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彭武志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勸阻告訴人降低音量之情,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洪振懿之犯行,辯稱略以:104年
9月9日凌晨4時許,伊起身義務巡視大樓,見洪振懿酒醉返家並踢打電梯門發出巨響,乃上前勸阻,竟引起洪振懿不滿,持走廊上之滅火器欲攻擊伊,伊趕緊自5樓下樓梯回2樓住處打電話報警,下樓時有聽到洪振懿跌倒之聲音;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無人看見告訴人洪振懿如何受傷,僅有告訴人前後矛盾之指訴,並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被告應有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洪振懿與被告於104年9月9日凌晨在本案大樓內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即撥打110報案,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告訴人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檢查發現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告訴人即至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振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12、24頁反面,原審卷第99-101頁),並有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暨急診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3-58、65-68頁),且被告對上開經過均不爭執,僅否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所為,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104年9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所住大樓
5樓之6前方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即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之頭部撞到大門因而受傷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振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清晨應酬喝酒完回到5樓之6租屋處後,被告敲我門叫我出來,我就出去,被告揮拳打我身體,我一直擋,他推我的身體,使我頭部撞到大門流血,我馬上打電話給中山一的管區,管區馬上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24-25頁,原審卷第99頁);雖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對被告指稱「洪振懿拿滅火器追他然後跌倒」等情答稱「沒有,我發誓沒有拿滅火器」,與被告提出之監視器攝影畫面不符,惟告訴人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再就有持滅火器之事為爭執,且告訴人是否持滅火器與所受傷害是否由被告推其身體所致亦無必然之關係;而告訴人證述其頭部受傷係因被告推其身體撞到大門所致之事實,自始至終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嚴重瑕疵之處,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持滅火器非關傷害構成事實之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得以否定告訴人上開被告傷害犯行之證述為可採。
(三)告訴人於受傷後隨即於同日4時42分撥打110向警方報案,員警 盧俊男陳子軒 於4時48分共同趕往現場處理,見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情緒激動且獨自站在本案大樓門口馬路上,大聲嚷嚷「要找打他(即告訴人)之人輸贏」,遂勸告訴人先行就醫等情,業經該2名員警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10
7頁),並有員警陳子軒製作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5-68頁),上開證言,乃該2警員對執行職務時之現場所見所聞為證述,屬親身經歷之證言,且經具結擔保真正,該等證詞並非對是否親眼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為證述,仍應認可證明其等據報後到場處理時之告訴人情狀及所作之表示;又告訴人於同日5時15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向護理人員表明「剛剛被人打,現頭部和右手有傷口」,經檢查發現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於治療後於同日6時40分離院,並於8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暨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載明製作筆錄時間,見偵卷第11頁))、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受傷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3-58、65-68頁),該等職務上做成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可採信。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所證,核與告訴人前揭其受傷係由被告所為之指述相吻合,足徵其指證先後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在證據評價上,應足為證明告訴人證述為可採之補強證據。
復按,本案大樓之電梯內及告訴人住處走廊上方均裝設有監視器,有平面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又被告為本案大樓之義務管理員,監視器主機安裝於其住處客廳,平日由其負責保管監視器畫面及密碼,此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告訴人住於該處10餘年,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苟告訴人當日係自行摔倒而受傷,又自始虛構事實誣陷係被告傷害所致,則萬一被告能提出監視錄影帶證明告訴人所指虛假,告訴人豈不要負誣告刑責?之所以自始堅指係被告推其身體撞門所致,不擔心被告會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反擊,反陷被追訴之危險,益可證明告訴人之指述應可採信。
(四)本案之發生,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資佐證者,端賴監視錄影畫面。惟查,
(1)如前所述,被告為本案大樓之義務管理員,監視器主機安裝於其住處客廳,平日由其負責保管監視器畫面及密碼,則監視器畫面之提供,被告顯占有優勢及選擇權。又本案發生後,承辦警員陳子軒約於一星期後曾至被告住處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並未注意管理監視系統之人係犯罪嫌疑人,即由被告操作畫面供員警觀看,業經證人陳子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105頁),足見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應尚未逾10日之保存期日,正常情況下畫面應尚未被覆蓋;而被告亦供承於警方調閱畫面後,即自行翻拍部分影像(但未留存原始錄影檔案),並提出數張照片佐證(見原審卷第23-25、70、85、95、112-113頁),惟經原審提示上開照片供員警陳子軒辯認(時間顯示為9月9日4時42分9秒、40秒、42秒,告訴人站在本案大樓1樓前方,一手按著頭部、一手持不明物之照片共3張《原審卷第24-25頁》;時間為9月9日
4時34分,告訴人站在電梯內之照片1張《原審卷第
112頁》;時間為9月9日4時40分及42分,告訴人站在本案大樓前方馬路上手持不明物之照片2張《原審卷第112-113頁》),員警陳子軒證稱「沒印象有看到這些畫面,如果有看到就會留存,這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108頁),可見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照片,不論自警方或被告方之立場,都認為與本案有重要關聯,但被告既翻拍並刻意保存,卻歷經警詢、偵訊過程均未提出供檢警判斷(或僅提出其中一部分),遲至起訴後始提交原審,則該等照片顯經被告篩選,保留對其不利而提出對其有利(或並無不利)之畫面,則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是否完整?或是否刻意保留對其不利之畫面未供員警查看,均非無疑。再者,如前所述,本案大樓除電梯內裝有監視器外,案發地點即
5樓之6之門口走廊上方亦架設有監視器,而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可清楚攝錄到告訴人住處門口前之畫面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30-131頁),且依卷附員警陳子軒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請被告協助調閱裝設在被告家中之大樓監視系統,鏡頭『皆無』告訴人所指發生糾紛之5樓之6門口附近畫面,僅有攝錄走廊及大樓外道路畫面」(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員警陳子軒調閱後所觀看之監視器畫面,未含有「5樓之6門口前方」之影像,而被告既自承上開畫面錄影至關重要(見原審卷第132頁),但卻未保留完整的(含各相關位置及全程的)監視錄影檔案,選擇性地翻拍部分畫面提供予法院,可見其已去蕪存菁地保留對己不利、提供對己有利(或無不利情形)之翻拍照片,則該等由被告提出之照片即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關於翻拍監視器畫面之原因及提交予原審之經過,被告先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6張照片(見原審卷第23-25頁),並於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拍這些照片只想證明告訴人持滅火器攻擊我(見原審卷第85頁);但其於105年5月9日提出員警抵達本案大樓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95頁),於105年6月
7日審理中經原審詢之以「先前未提出該2張照片,為何前次開完庭後又有資料可供?」,答稱「因為案發後警察來調監視器,我認為我可能會被告,所以翻拍」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究其所述翻拍畫面之目的,先後已有不一,況經原審向其確認「是否已將自行翻拍之照片全數提供?」,被告當庭提出3張照片,表示「所有翻拍資料均已提供」(見原審卷第98、112-113頁反面),惟於庭訊結束前改稱「還有另1張照片沒有提出來,是告訴人在1樓踹電梯門」(見原審卷第107頁),又於庭後之105年7月14日再提出2張照片(主張告訴人就醫後回來在電梯內咆哮《見原審卷第124-125頁》),於同月26日審理中經原審質疑被告逐次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原因,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稱「年紀大了,拖這麼久,告訴人就醫回來在電梯內這張照片無關緊要」(見原審卷第131頁),由被告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經過及前開辯解,均可見其早已持有本案案發過程之全部監視錄影檔案,衡情其既有自覺該等錄影會與日後其與告訴人之糾紛有關,自應完整存檔以利真相還原,但卻選擇性地隨訴訟程序及其自己訴訟上的主張,而判斷及決定要提出何等照片以利防禦,其對於所提出相關錄影檔案或照片不完整的解釋,顯與常理不合,故其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基於該照片所為之主張及辯解,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另辯稱:我並未在告訴人住處前方與其發生爭執,是告訴人在電梯內吵鬧被我勸阻而心生不滿,便持走廊上之滅火器要追打我,我轉身走下樓離開時聽到告訴人跌倒的聲音,我有打電話報警云云。查,案發當天凌晨4時41分32秒,被告有打電話至中山一派出所報案一節,有通話明細報表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1、182頁),如前所述,員警盧俊男、陳子軒於4時48分共同趕往現場處理,果若被告遭告訴人持滅火器追打攻擊,被告又已報警處理,衡情,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應告知警員報案情節或提供遭告訴人持滅火器追打攻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不此之圖,與常情有所相違,經原審詢之以「有無向調閱監視器之警察,指出遭告訴人持滅火器攻擊之經過?」,被告僅稱「沒有,我告訴警察密碼,警察自己看」(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是其所為遭告訴人持滅火器「追打攻擊」之辯解難認可採。另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有手持滅火器,但係因遭被告推身體致頭部撞傷後,因一時生氣才到窗戶旁邊持滅火器「打算反擊」,惟因頭部流血所以按著頭部搭電梯下樓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按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所示,告訴人雖拿取滅火器,但無舉起滅火器作勢追打攻擊被告之畫面,即便如告訴人前開所證,其持滅火器係預備反擊被告,此亦與其遭被告推身體致頭部撞傷後心生不滿之反應無違,是告訴人縱手持滅火器,亦無礙其所稱遭被告施暴證詞之可信,被告之辯解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本案之發生,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資佐證者,端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既能提供案發當天告訴人在走廊持滅火器之畫面,顯然被告有能力掌控(操作)及握有案發當天所錄得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告訴人指述不實,被告又能提出當時之關鍵錄影畫面,非但可戳破告訴人之誣陷之詞,證明被告自己之清白,亦可使告訴人面臨可能之誣告罪追訴;其未採如是作法,反以如前所述之選擇性提供部分對己有利之錄影畫面供己辯護之方式,可見其無意還原當時之事實真相,且與被告應急欲想證明自己清白之常情有違;末按,無罪推定及被告不自證己罪,固為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無罪確定前,推定其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6條第4項復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已明文落實該等原則;惟被告為替自己辯護,於審判中不行使拒絕陳述或緘默權,自仍可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供調查,以否定告訴人之指述或彈劾對其不利證據之證明力;然如所舉證者無從被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其他之直接、間接或補強證據足以為被告犯行之認定時,被告要不得再以無罪推定及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否定其他證據之證明力。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指述尚無前後不一或嚴重瑕疵之處,復有其他證據可滋補強,以證其實;而被告提供員警查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完整性既有可疑,且其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經刻意保留增刪,並依訴訟上之主張而選擇性提出,自不得僅憑員警調閱畫面後未發現雙方衝突之畫面,即認告訴人之指證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告訴人所指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案大樓之住戶,本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之頭部撞傷,倖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自為,迄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可見並無悔意,兼衡其年事已高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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