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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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15號聲請人 曾祥威 相對人 曾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同住之長孫,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孫子甲○○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主張其為相對人丙○○同住之長孫,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審驗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出具之102年3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依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相對人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後群,其意識、定向力障礙、記憶力顯著缺損,以致於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因而認知功能損害,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本件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之長子 曾子華 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其長女 曾黛西 及次女 曾繁琪 均未居住於國內,其最近親屬即配偶 李瑞榮 、長子曾子華、長女曾黛西、次女曾繁琪、長媳 吳淑芳 、長孫乙○○、孫子甲○○均同意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孫子甲○○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件102年2月6日非訟筆錄),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因認由上開二人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妤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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