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經查,被告甲○○遭警查獲時有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顯然欠佳,且呆滯木僵之情事,經施以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復有手腳部顫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顯等情形,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事實,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102年度速偵字第316號卷第13、14頁)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2年度速偵字第316號卷第15頁)附卷可據,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其所為漠視法令、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