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復衡以被告為免除債務,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抵償其積欠友人「漢堡」之新臺幣5千元債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9卷第32頁反面),是抵償之債務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邱振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源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月
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3月9日,撥打電話向 詹子 儀、 張瑞珊 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取消及誤刷為由,使 詹子儀 、張瑞珊陷於錯誤,而由詹子儀分別匯款11萬9,925元、8萬9,955元至邱振源上揭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張瑞珊則匯款5萬9,972元至邱振源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詹子儀、張瑞珊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邱振源於偵訊時│伊為豁免債務而申辦彰化銀行│││之自白│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㈡│證人詹子儀、張瑞珊│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於警詢時之證述│戶之事實。│││││├──┼─────────┼─────────────┤│㈢│被告邱振源上揭彰化│1.上揭帳戶為被告邱振源申│││銀行、臺灣銀行苗栗│辦之事實。2.被害人詹子│││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儀、張瑞珊匯款至被告上揭│││及交易明細│帳戶之事實。│││││├──┼─────────┼─────────────┤│㈣│證人詹子儀、張瑞珊│證人詹子儀、張瑞珊遭詐騙匯│││之匯款單│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並請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