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詠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中對發票人詠勝工程有限公
司、甲○○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
訟繫屬「以前」縱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
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查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訴外人丁○○所偽造,業經其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繫屬案號:95年度自字第29號
)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系爭本票是
否為訴外人丁○○所偽造,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
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
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在上開刑事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丁○○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 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4年度票
字第62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該本票係丁○○盜用原告印章所偽造,
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借牌予訴外人丁○○承攬「馬祖港福澳
碼頭區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派任丁○○為工
地主任,將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交由丁○○處理,並將公司
大、小章交付丁○○使用,而丁○○以之蓋印簽發系爭本
票,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並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95年台上字第379
號、89年台上字第371號、87年台上字第2018號等裁判意
旨為佐證。惟查:
1原告從未借牌予丁○○承攬系爭工程。
2民法第169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
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且上開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本件原告將印章交付丁○○,係為領款之用,授權代理
之範圍,限於領取工程款,此為被告所明知,不能僅憑丁
○○因受託辦理特定事項而持有原告印章即推認其得代理
簽發系爭本票。況且,丁○○ 於鈞院 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
經原告授權蓋章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告自不負授權人之
責任。另按由本人表示授權之事實所成立之表見代理,須
第三人於行為時係善意無過失,苟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即無使本人負授
權人責任之餘地。查丁○○於持原告領款專用章簽發系爭
本票時,被告當時即明知丁○○所蓋用者僅係領款專用章
,並非簽約章,倘被告當時向原告查證,即可知丁○○並
未獲得授權簽發系爭本票,顯見被告非善意,且有過失,
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原告亦無須負授權人責任。再者,
所謂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
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
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
,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本件系爭本票係丁○○盜用原告印章所簽發
,而被告亦就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訴
,足見丁○○所為屬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至於
被告所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95年台上字第37
9號、89年台上字第371號、87年台上字第2018號等裁判,
均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三)另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職員 劉芳佑 、 陳政義 證明原
告詠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被告與國陞工程
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移轉契約書」前之磋商,
皆由丁○○代理原告與被告職員劉芳佑洽談,及簽發系爭
本票前亦由丁○○代理原告與被告職員陳政義洽談簽發本
票事宜等情,然:
1證人劉芳佑證稱上開「合約移轉契約書」係公司法務人員
研擬契約內容,寄給國陞公司簽訂,國陞公司的簽章及詠
勝公司的簽章,丁○○說會負責處理,後來蓋好後就有人
把合約書寄回公司,伊公司再蓋章,由誰寄過來的伊不清
楚等情,與實情不符。實際上,該契約書係由被告擬妥後
交由丁○○持往國陞公司用印,嗣於93年6月30日,丁○
○再偕同原告詠勝公司負責人甲○○親至被告公司簽訂,
契約書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係由甲○○與劉芳佑接洽後親
自蓋上,故劉芳佑之證言,不足採信。
2依證人陳政義證稱被告與國陞公司原簽訂之「馬祖港福澳
碼頭區擴建工程合約書」有約定履約保證票,簽訂合約移
轉契約書同時,原告詠勝公司應再簽訂履約保證票,換回
國陞公司的保證票,但詠勝公司沒有簽等情,縱然可認原
系爭工程合約書有履約保證票之約定,但「合作移轉契約
書」並未約定原告須簽發履約保證票;退一步言,如認原
告須簽發,亦須由原告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簽發,而 蕭嘉
既已證稱原告並未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自屬丁○
○盜用原告印章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四)另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
告雖辯稱該工程尚未完工,然查: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請鈞院向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函詢即可查明。且系爭工程是
否已完工,與本案無涉,蓋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
造,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鈞院只須審究該張
本票是否遭他人偽造即已足,至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
履約完畢,則非審究重點。退一步言,縱原告未履約(此
為假設口氣),被告亦應舉證說明,其請求系爭本票所載
金額有何依據?其計算式究為何?而被告迄未舉證,如何
認其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於92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國陞公司簽定系爭工程合約
書,訴外人丁○○擔任國陞公司該契約之代理人,代理國
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93年6月30日,由於丁○○與國
陞公司無繼續合作之意願,丁○○遂協調原告詠勝公司,
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有關國陞公司之權利與義務移轉於原
告詠勝公司,並由原告詠勝公司、被告及國陞公司三方簽
定「合約移轉契約書」,由丁○○擔任原告之代理人,丁
○○及原告甲○○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
,丁○○及原告乃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簽發之前則由丁○○代理原
告與被告職員陳政義洽談簽發本票事宜。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丁○○盜用印章所偽造,因而請求
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然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是否
存在,應審究者為:1訴外人丁○○是否盜用原告之印章
簽發系爭本票?2丁○○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3丁○○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茲分述如下:
1所謂盜用印章係指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印章之謂。
本件證人丁○○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將印章交給他作為
領款之用等情。由此可知,原告已同意將印章交由丁○○
使用,丁○○自無盜用印章之情事,至於原告是否限定丁
○○使用印章之用途,乃涉及是否有代理權之問題,與盜
用無涉。
2另證人丁○○於鈞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本件工程是
否你與國陞公司一起合作的?)....國陞公司在馬祖
有工程進行不順利,叫我(即丁○○)去管,...;(
問:國陞不想做時是否找原告公司接手?)...原告要
我管現場,原告才要接,我同意後,原告公司就接手。‧
‧‧我是95年1月11日離開,那時工程已經完成,是林威
工程公司完成的,林威公司也是接手的,我之前都沒有離
開過。」由此可知,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實際施作之人皆為
丁○○,丁○○施作系爭工程時,先後借了國陞公司、詠
勝公司、林威公司的「公司牌」向被告承攬工程。由於丁
○○個人並沒有設立公司,如由丁○○承攬系爭工程,則
無法開立發票請款,因此丁○○乃向原告「借牌」承攬系
爭工程,詠勝公司則開立發票交由丁○○代理向被告請款
,可知原告已授於丁○○代理權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
。而借牌承攬工程之情節,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
95號判決意旨,認為構成有權代理。又依兩造與國陞公司
簽訂之上開合約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內容,可知丁○○
亦擔任即原告詠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益證
丁○○與原告公司存在著緊密之合作關係,丁○○已非單
純之雇員,而係向原告公司借牌後,原告公司已授與代理
權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再者,證人丁○○於鈞院審
理時復證:「(問: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章是否為你蓋的?
)是的,是我蓋的,也是我簽的,...,因為我當時是
負責工地事項的推展,是馬祖碼頭工地的負責人,負責領
款請款與工程進度的進行,...」,而被告職員劉芳佑
亦證稱:「(問::請說明合約移轉契約書)簽訂的過程
?)....國陞公司的簽章及詠勝公司的簽章,丁○○
說會處理,...;...在工程進行中都是與丁○○聯
絡的...」,及被告職員陳政義亦證稱:「(問:系爭
本票是如何簽訂?)...我多次打電話請丁○○要補履
約保證票,後來一直沒有簽,...」等情,據此可知,
與被告公司接觸請款、簽約(合約移轉契約書)及工地施
作事宜之人皆為丁○○,原告從未出面處理此事,足見丁
○○係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所有相關事宜無疑。參諸
原告詠勝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國陞公司所簽訂「合約移轉
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可知國陞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權利與義務,由原告概括承擔,故被告有權依該合約書之
約定向原告主張權利。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乙
方(即原告)須...於當月月底前...檢具相關資料
及統一發票...辦理該月...計價」之約定,原告請
款前應檢具相關資料辦理,而所謂相關資料依據同合約書
第8條:「乙方被告等)於本合約簽署時須繳交履約保證金
...」之約定,包括履約保證金。依被告職員即證人陳
政義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期工程款下來時,
付款的支票保留在我這裡,丁○○拿履約保證本票來時,
我才交付工程款的支票,後來丁○○要來領工程款支票,
我就請簽系爭本票,丁○○是當場簽的,...」等情,
可知被告職員陳政義已告知丁○○繳交履約保證票是請款
之前提,丁○○須依約繳納後始得辦理請款,丁○○亦配
合辦理,更見丁○○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相票。至原告
雖爭執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領款章所蓋,不得用以
簽發系爭本票,丁○○以之簽發系爭本票,已超出授權範
圍,構成偽造等語,然所謂領款章是指與領款相關之事宜
皆得使用之印章,而依約繳交履約保證票是請款之前提,
亦為兩造所同意,因此使用領款章簽發系爭本票以便辦理
請款,符合領款章之授權範圍。
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將印章交付丁○○
使用,並將公司牌借予丁○○承攬系爭工程,且派任丁○
○擔任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在工程實務上稱此工地負責人
為工地主任,有關工地主任為履行工程契約所為之法律行
為,構成民法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故原告對丁○○使
用其等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可
知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而依相關審判實務上之見解
,亦可推認訴外人丁○○使用原告印被簽發系爭本票之行
為,構成表見代理,諸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
例、95年台上字第379號、89年台上字第371號、87年台上
字第2018號、90年台上字第2448號、88年台上字第3156號
、85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等。再依據營造業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可知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
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
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
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
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本件訴外人丁○○為原告派駐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雖丁○○所為之行為皆超出工地主
任之職務範圍外,但此為原告所知悉,已構成權利外觀,
故原告仍應授權人之責,關於此部分,分述如下:①原告
曾開立記載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交由丁○○向被告請款
,而由被告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並將支票交由丁○
○,由此請款、領款之過程,不難看出丁○○所為之行為
,早已超出前述法條所規範工地主任任務之外,此亦為原
告所知悉,因此外觀上足認丁○○係原告授權之代理人,
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②於93年6月及9月間,丁
○○與原告因資金不足無法施作本工程,丁○○遂代表原
告向被告要求變更系爭工程合約書,要求變更之內容為由
被告貸與原告兩筆借款,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一筆為新臺
幣(下同)620,000元,另一筆為1,000,000元,兩筆借款
皆匯入原告之戶頭,為原告所明知,日後由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為求工程進行順利,遂承諾變更之內容,並給付該
等款項;由於洽談借款皆由丁○○出面,而洽談借款非工
地主任之任務,因此外觀足認丁○○係原告授權之代理人
。③於93年6月30日,因丁○○與國陞公司無繼續合作之
意願,丁○○遂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並將系爭工程合約
書中國陞公司之權利與義務移轉於原告,此洽談過程足認
丁○○係原告授權之代理人,而後原告詠勝公司、被告及
國陞公司三方簽定「合約移轉契約書」,由丁○○擔任原
告之代理人,丁○○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繼續完成
系爭工程,此洽談簽約並非工地主任之任務,亦為原告所
明之,因此外觀上亦足認丁○○係原告授權之代理人。
綜上所述,訴外人丁○○並未盜用原告之印章,丁○○使用
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為有權代理。退步言之,縱
不構成有權代理,亦成立表見代理,是原告空言主張訴外人
丁○○無代理權,而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丁○○所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
度票字第62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票字第6242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另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該本票係丁○○盜
原告印章所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等事實,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丁○○為佐證,經
本院訊問後,證人丁○○結證稱:「(問:系爭本票上原
告的章是否為你蓋的?)是的,是我蓋的,也是我簽的,
簽的時候甲○○沒有在場,原告(即詠勝公司)及甲○○
並未授權我蓋章,因為我當時我是負責工地事項的推展,
是馬祖碼頭工地(即系爭工程)的負責人,負責領款、請
款與工程進度的進行,當時我要向被告公司領工程估驗款
,對方的工程人員劉芳佑,拿這張本票要我簽,簽作為履
約保證金,我說那是領款專用章,不是合約章,所以我不
能簽,但劉說這印章蓋下去就生效,我回答說會構成偽造
文書,他說沒有關係,把工程做好就好,所以我就蓋下去
,劉就給我工程估驗款。(問:蓋本票時被告有無說要多
少金額?)沒有,事先沒有先講,我蓋時間是發票日所載
的時間,與領估驗款是同一天。(問:原告將印章交給你
是否同意讓你用?)是領款用的」等情。而被告就證人丁
○○所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為其所蓋,且蓋印時原告
甲○○並未在場乙節,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丁○○並未
盜用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其以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
之行為,為有權代理,縱使構成無權代理,亦成立民法第
169條之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是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丁○○使用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
否為有權代理﹖如非有權代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國陞公司簽定系爭
工程合約書,訴外人丁○○擔任國陞公司該契約之代理人
,代理國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93年6月30日,由於丁
○○與國陞公司無繼續合作之意願,丁○○遂協調原告詠
勝公司,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有關國陞公司之權利與義務
移轉於原告詠勝公司,並由原告詠勝公司、被告及國陞公
司三方簽定「合約移轉契約書」,由丁○○擔任原告之代
理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且由於丁○○個人並沒有設立
公司,如由丁○○承攬系爭工程,則無法開立發票請款,
因此丁○○就向原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詠勝公
司則開立發票交由丁○○代理向被告請款,可知原告已授
於丁○○代理權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並因系爭工程
合約書第8條約定於本合約簽署時國陞公司須繳交履約保
證金(由原告承受此義務),此為請領工程款之前提,是
以丁○○使用領款章簽發系爭本票以便向被告辦理請款事
宜,符合領款章之授權範圍,構成有權代理等情,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其職員劉芳佑、陳政義為佐證。然原告僅供承
曾與被告及國陞公司簽訂「合約移轉契約書」,承擔國陞
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法律上地位,並將印章交由丁
○○作為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用,但否認曾借牌予丁○○
承攬系爭工程,亦否認曾授權丁○○以交付之領款章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經查:依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
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合約移轉契約書之約定,原契約之
當事人為被告及國陞公司,後變更為被告及原告詠勝公司
,丁○○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而依證人丁○○上開證言固
可知,其始終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惟僅負責工程進度的
進行及請領工程款事宜,並未包含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履約保證票。另丁○○受原告詠勝公司委託請領工
程款時應使用之印章,亦於上開合約移轉契約書中載明(
見該契約書最後1行所示),而依證人丁○○上開證言及
證人陳政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合約有履約保證票,
簽移轉契約書同時,詠勝公司應再簽訂履約保證票,換回
國陞公司的保證票,詠勝公司沒有簽,因為沒有簽,詠勝
公司沒有辦法領款,後來我多次打電話請丁○○要補履約
保證票,後來一直都沒有簽,第一期工程款下來時,付款
的支票保留在我這裡,丁○○拿履約保證本票來時,我才
交付工程款的支票,後來丁○○要來領工程款支票,我就
請簽系爭本票,丁○○是當場簽的,但我們沒有要求丁○
○當場簽」等情,可知系爭本票係丁○○欲向被告請領工
款時,被告職員要求丁○○簽發的,且丁○○係以原告之
「領款章」簽發該本票,亦為被告所知悉,依上開「合約
移轉契約書」之約定,丁○○以領款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
為,顯已超出原告授權範圍,已構成無權代理,而原告並
未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加以承認,系爭本票自不能對原
告發生效力。至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於本合約簽
署時國陞公司固須繳交履約保證金(由原告承受此義務)
,但此僅作為原告違約時,供被告求償之用,並非作為原
告請領工程款之前提要件。況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已
授權丁○○以領款章簽發履約保證票,自不能因原告有簽
發履約保證票之義務及其已授權丁○○請領工程款而進一
步推論原告已授權丁○○簽發系爭本票。再者,證人即被
告職員劉芳佑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問:合約移轉約
書簽訂之過程﹖)我知道簽訂過程,工程原由國陞公司承
攬,國陞公司由丁○○聯絡洽談簽約的事項,在93年3、4
月間,丁○○與我們聯絡,國陞公司的合夥人鍾先生,表
示沒有利潤,要退出,丁○○說要找另外一間公司承接,
由我們公司法務人員研擬契約內容,寄給國陞公司簽訂,
國陞公司的簽章及詠勝公司的簽章,丁○○說會負責處理
,後來蓋好後就有人把合約書寄回公司,我們公司再蓋章
,由誰寄過來的我不清楚,我們再蓋章後寄給另外兩家公
司。(問:有無與兩家公司接洽過?國陞公司的會計有,
會計姓李,詠勝公司沒有,大部分都是由丁○○接洽。(
問:國陞公司及詠勝公司是否都是借牌給丁○○來承包工
程?)簽約時不太清楚,但在工程進行中都是與丁○○聯
絡的」等情,縱認所稱簽訂合約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工程進
行事宜都是與丁○○聯絡商洽屬實,亦無從依據其證言認
定原告曾授權丁○○簽發系爭本票,尚難依其證言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
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
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
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
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
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既將印章交付丁○
○使用,並將公司牌借予丁○○承攬系爭工程,且派任丁
○○擔任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在工程實務上稱此工地負責
人為工地主任,有關工地主任為履行工程契約所為之法律
行為,構成民法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故原告對丁○○
使用其等印章簽發爭本票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然查:原告否認曾借牌予丁○○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對此
復未舉證證明為真實,難認蕭借發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之事
實為真實。而丁○○僅負責系爭工程進度的進行及請領工
程款事宜,並未包含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
證票,已如前述。據此,足見原告曾經表示授與蕭嘉代理
權之範圍並未包含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復自承丁○○在
本案之前並未曾以原告名義簽發過本票,則丁○○以原告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並未符合「由原告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前提要件;又原告交付印章予丁○
○僅供請領工程款之用,亦如前述,則原告委託其辦理之
特定事項僅為「請領工程款」一項,丁○○在所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復以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顯已超出授
權範圍,如認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
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能由原告就丁○○簽發系爭本
票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本票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至於被告所引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428號、95年台上字第379號、89年台上字第371
號、87年台上字第2018號等裁判,經本院細究後,均與本
件案情不同,應不得比附援用於本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丁○○使用原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
為,已超出原告授權範圍,非有權代理,亦不符合民法第16
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系爭
本票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趙義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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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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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詠勝工程│BB-【MF│93年8月13日│93年8月13日│新臺幣3,046,│
│有限公司│】-本930│││980元│
│甲○○│11││││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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