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許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指定於民國95年10月
17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並將
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按原告陳報地址桃園縣大園鄉
南港村81號送達,將上開文書付與居住在該址之被告父親,惟因
原告已於95年8月2日更名,且於93年將其戶籍遷至桃園縣大園
鄉南港村許厝港90之131號6樓之3,是難認起訴狀繕本及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被
告部分重行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