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441號
原   告 丙○○ 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應具狀補正請求損害賠償標的之
數額,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
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請求損害賠償標的之金額(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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