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56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9日下午2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張家榮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手續費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現金卡交
易明細查詢及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