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源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源泉係 阮金鳳 之房東,阮金鳳於民國104年6月2日晚間某時,因聽聞張源泉在外說其隨便與男人往來,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源泉,張源泉旋即前往阮金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租住處,與阮金鳳發生爭吵。詎張源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金鳳,阮金鳳跑進廚房躲避時,張源泉復以腳踹阮金鳳背部,致阮金鳳之胸部及腹部撞及流理台,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據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阮金鳳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貼近臉對告訴人很大聲,但並未動手云云。然查:
㈠本件事發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金鳳於偵查中證稱:機車
行老闆告訴我,被告說有個男人送我一千多元的娃娃,我就去找那個男人,我聽了很生氣,回家後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就上2樓來找我,並大聲罵我,我跟他理論,他就用手打我,用頭撞我的臉頰,之後我走到廚房,被告跟著我到廚房又用腳踹我,我的胸部就撞到廚房流理台,之後我倒在地上大聲喊叫說我很痛,我先生就趕到廚房,我叫我先生去樓下叫鄰居幫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吵架時被告一直走來我這邊,用頭撞我的臉,用兩手亂打我的手,我一直往後退到廚房,被告講話很大聲,他踩到我的鞋子,我把鞋子拉出來,他用腳踢我的背,我趴下去胸部碰到廚房流理台就受傷了;被告叫我先生把我扶起來,我先生無法把我扶起來,我就叫我先生去找樓下瓦斯行老闆幫我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丈夫 陳清隆 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倒地後我拉不起來,她倒地後就沒有再起來,我到樓下請瓦斯行打電話報警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卷第71、72頁)。本案事發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以救護車將告訴人自上開租住處,載往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仁愛醫院診治,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34分經仁愛醫院,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之傷勢,嗣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再因胸壁挫傷於 亞東 紀念醫院就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仁愛醫院104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4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11、12頁)。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即倒地不起,係由其丈夫下樓請
求鄰居報案,再由救護車直接載送前往醫院急診,而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跌倒在地,倒地後由救護車載運送醫,其在樓下有看到救護車前來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4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迄告訴人經救護車接送載往醫院就醫之期間,告訴人均倒臥於地,而被告亦未遠離現場,則告訴人另因其他原因受傷之可能性甚低,是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中所導致,再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音量很大,甚至將臉貼近告訴人等情,可見被告當時情緒處於相當激動之狀態,肢體動作亦已逼近告訴人,且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為胸、腹、背部,核與其所證受被告踹踢背部致其向前撞到流理台等情,大致相符,衡酌上開各項情事,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面對告訴人吼,告訴人一直往後退,廚房
地上有水她才跌倒,沒有撞到流理台,若我要打她就不會扶她起來云云。然經本院向告訴人急診就醫之仁愛醫院查詢,經該醫院主治醫師回覆載有「患者急診就診,主訴上腹及下肋及背部疼痛,主因是被毆打所致,並無明顯瘀青等現象」,又該醫院護理紀錄載有「無明顯外傷」等情,此有仁愛醫院106年2月14日仁字第106030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急診病歷㈠、㈡影本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有告訴人為胸壁挫傷於104年6月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案發當日急診時,其身體衣物並無潮溼之相關紀錄,且除上開傷勢外,在腳部或下肢等處並無明顯外傷,足見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因廚房地面潮溼自行跌倒所造成,另經函調告訴人案發前2個月之健保就醫申報紀錄,僅有104年5月13日因喉嚨痛,打噴嚏及咳𠻳到 黃頌邦 診所看診,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給予一般感冒的症狀治療藥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61047214號函附告訴人於104年5月至6月之門診、住院就醫申報資料,並黃頌邦診所106年2月11日診治回函(見本院卷第28至30、42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並未因胸、腹、背部等處外傷就醫,是被告上訴本院後稱:告訴人上開傷勢,可能是案發前,因其他不知之原因造成云云,其上開所辯均與事證相違而不可採。另縱使被告事後曾欲攙扶告訴人自地面上起身,仍無從推論被告先前並未傷害告訴人,被告上開辯解之詞,均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被告另辯以:被告丈夫陳清隆之證詞虛偽,誣陷我傷害,我私下詢問陳清隆為何這麼說,有錄下他說沒看到我打告訴人之證據等節,並提出錄音及譯文為證云云,查證人陳清隆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把告訴人踢倒等語(見偵卷第59頁,原審易卷第70頁),此與上開事實認定相符,參酌證人陳清隆證稱:「(被告問:回到家我有問你,你說你沒看到我打告訴人,並說你在法院沒這樣講,是否如此?)我有講這樣嗎,是被告來我家跟我大小聲,說我住在這裡沒禮貌,沒聽被告的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1頁),又查證人陳清隆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反應、疑似早期失智症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則證人陳清隆於到庭證述,與其私下與被告談話之內容,縱有不符,亦難排除係因年邁患病易受誘導,或因畏懼被告壓力下所為敷衍之詞,不足用以推論被告並無傷害行為。次按人證乃以訴訟第三人就待證事項陳述其所經歷、見聞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此一陳述之內涵實際上包括證人之觀察、記憶、表達及誠實性等方面;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非如攝影、照相或錄音一般,對所現場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吾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通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事後陳述時能如重播錄影或錄音那樣,纖毫無誤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遑論個人因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本有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方式、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即未必皆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自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之異同,並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自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阮金鳳出生地為越南,不善於我國語言之表達方式,且話語中亦帶有外籍人士之腔調,聽聞者不易瞭解其陳述主旨,而有言語障礙,自可理解,是證人阮金鳳之口語表達及言語理解,均非流暢無礙,為本院依職權直接審理所可知悉,且告訴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中載有「出生地:越南」可佐,參以告訴人所證述其上開受傷之情節,與仁愛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載大致相符,是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被告上訴本院後指摘告訴人前後陳述歧異,若是事實,所述應只有一種,豈會前後不一云云,然證人阮金鳳迭次所證,雖略有不一,綜合其各次所述,已足認關於上開事實欄所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自得予以採信,尚難僅因證人阮金鳳前後陳述略有歧異,即全盤否定其供述之憑信性,是被告指摘告訴人陳述不一云云,仍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傷害罪,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請求送測謊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尚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以腳踹踢告訴人背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犯後又否認犯行,迄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宜。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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