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男於民國105年8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闖入火警管制區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0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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