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0.4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兼衡其為初犯,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已依處分書繳納新臺幣6萬5千元(不得請求發還)並接受法治教育1次,及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76號被告陳建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4年度速偵字第7976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上某餐廳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旋即於同日2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23時33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