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訓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訓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訓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1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見 李穎 所有之腳踏車1輛(捷安特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並將該腳踏車漆成黑色躲避查緝。嗣經李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訓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台車子3、4個月沒有動了,其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覺得該腳踏車的碟煞很特別,想帶回去研究云云,嗣於偵查中改以前詞否認犯行,顯見其對於行竊之動機、事由,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難遽信;且該腳踏車原停放於超商門口騎樓下,四周均是住家,顯見案發之地並非丟棄雜物之處所,一般人均可合理推論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應係他人所有之物,以被告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於竊得該腳踏車後,旋以黑色噴漆將之改為黑色塗裝, 益徵 被告知悉該車係他人所有,故以變更外觀之方式避免查緝,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事實,知之甚詳,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上開腳踏車1輛,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