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號原告 郭家裕 被告 李王燕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 陳進福 請求被告李王燕君,將其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27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1,365萬元(即系爭不動產拍賣鑑定價格),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