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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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95號上訴人 鄧麗君
鄧雅琦 鄧忠哲 鄧佩倫 鄧忠幸 鄧美珠
鄧美鳳 鄧惠文
鄧 李宿秀 ( 鄧建次 之承受訴訟人)
鄧苓藜 (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惠珍 (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忠良 (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麗霞 (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賀蓮 (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
鄧景憶 (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上訴人江麵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上訴人 蕭富明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其中鄧李宿秀、鄧苓藜、鄧惠珍、鄧忠良、鄧麗霞、鄧賀蓮、鄧景憶係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佩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鄧李宿秀、鄧苓藜、鄧惠珍、鄧忠良、鄧麗霞、鄧賀蓮、鄧景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江麵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十項關於鄧建次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向訴外人許 黃寶連 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鄧麗君以次8人(下稱鄧麗君等8人)及鄧李宿秀以次7人(下稱鄧李宿秀等7人,係原審被告鄧建次《108年4月5日歿》之全體繼承人,與鄧麗君等8人合稱鄧麗君等15人)所有坐落同小段4
97、49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88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上訴人江麵(下稱江麵)所有坐落同小段499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35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騎樓、柱子共5平方公尺)、B(地上建物1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8平方公尺,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上開越界建築部分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及鄧李宿秀等7人、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佩倫自107年11月23日起,鄧忠幸、鄧美鳳、鄧惠文自同年月22日起,鄧美珠自同年月24日起,均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31元;江麵自同年月13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847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為訴外人 施松子 、 施邱專 (下稱施松子等2人),鄧麗君等15人之先祖鄧建次、 鄧建基 、 鄧建泉 (下稱鄧建次等3人)及江麵於82年間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別與施松子等2人簽訂地上權及牆壁使用權交換契約書(下稱使用權交換契約)、地上權買賣契約書(地上權買賣契約),系爭188號、35號房屋於建築時已得施松子等2人之同意,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 許黃寶 連早已知悉 伊等 之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被上訴人應承受 許黃寶連 之容忍義務,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上開房屋之結構安全,且拆除後返還土地之面寬及深度不足,無法有效建築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黃寶連所有,於107年8月15日出售予
被上訴人,並於107年8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㈡鄧麗君等8人及鄧李宿秀等7人(原審被告鄧建次之繼承人)
係坐落497、498地號土地上系爭188號房屋所有人,系爭188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㈢江麵為坐落499地號土地上系爭35號房屋所有人,系爭35號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騎樓、柱子共5平方公尺)、B(地上建物13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計18平方公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所有系爭188號房屋、系爭35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
有正當權源?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所有系爭188號房屋、系爭35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88號房屋、系爭3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施松子2人同意,並於82年間分別簽訂使用權交換契約、地上權買賣契約,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⒉惟查:
⑴訴外人 江序抱 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身分,於35年6月6日填具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 黃石秀 、 黃石金 2人(下稱黃石秀等2人),並記載均已死亡,有該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0頁)。上訴人雖抗辯:黃石秀等2人於4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 施維和 簽訂地上權設定書(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並於41年1月12日在系爭土地(原大溪段下街小段82地號)設定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提出系爭地上權設定書、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卷二第204頁)。然黃石秀等2人分別於日據時代昭和5年2月9日死亡(即民國19年)、大正10年10月20日(即民國10年)死亡,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權設定書顯非許黃寶連之被繼承人黃石秀等2人所出具。
⑵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許黃寶連之被繼承人黃石秀等2人既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書簽訂前死亡,自無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施維和之合意,縱施維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嗣施松子 等2人再以繼承為原因於81年5月23日辦妥系爭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均仍不能排除真正權利人即許黃寶連之權利。
⑶鄧建次等3人及江麵於82年2月26日分別與施松子等2人簽訂使
用權交換契約、地上權買賣契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既均未辦理系爭地上權轉讓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況施松子等2人嗣將系爭地上權於82年2月4日轉讓予原審被告 賴宏仁 、 賴宏俊 、 施哲儒 (下稱賴宏仁等3人),並於同年3月5日辦妥登記,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足據(見原審卷二第184頁),鄧建次等3人及江麵亦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而得對抗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許黃寶連。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許黃寶連繼受其與施松子等2人簽訂之使用權交換契約、地上權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許黃寶連自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⑷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鄧麗君等15人拆除系爭188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江麵拆除系爭35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騎樓、柱子共5平方公尺)、B(地上建物1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8平方公尺,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固非無據。㈡上訴人抗辯本件越界建築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適用,
固無可採,但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全部越界建築之房屋: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明。尋繹其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⒉經查: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許黃寶連明知系爭188號、35號
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有他人建物占用之情形,仍購買系爭土地,不得取得優於前手許黃寶連之權利,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占用部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188號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坐落497、498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7月14日、占地面積50.92平方公尺,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江麵所有系爭35號房屋係2層樓土造建物,坐落499地號土地上,於59年3月26日分割自大溪段76建號房屋(於民國前25年建築完成,39年11月15日總登記,第1層為86.36平方公尺、第2層為82.58平方公尺、停仔腳8.26平方公尺,下稱76建號房屋),占地面積23.77平方公尺,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騎樓、柱子共5平方公尺)、B(地上建物13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計18平方公尺,有76建號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188號、35號房屋建物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第223頁、卷二第24至34頁)。則系爭188號房屋於68年建築完成時或系爭35號房屋於59年分割自76建號房屋時,斯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黃石秀等2人均已死亡,而其繼承人許黃寶連於100年7月27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頁),顯難認許黃寶連於各該房屋建築或辦理分割登記時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異議;證人許黃寶連並結證稱:伊從未去過系爭土地,也不知道該土地有被設定地上權登記,伊要求賴宏仁返還土地,但賴宏仁堅持可使用系爭土地,不願意返還,不然叫伊給付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4頁),縱許黃寶連取得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向許黃寶連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該越界建築之建物,亦係在上開建物越界建築完竣後始知,核與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至上訴人援引證人即許黃寶連之子 黃世昌 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07號事件證稱:伊約在90年初時,聽伊母親許黃寶連說伊曾祖父黃石秀(即桃園黃石秀)有一塊土地在大溪老街上,伊去地政事務查系爭土地的資料,伊母親本來就知道有系爭土地可以繼承,只是申請日據時代的資料過程繁瑣、伊在工作、伊母又不識字,所以一直沒有去辦理繼承登記,後來101年間(應為100年間之誤)聽說如果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政府就會把土地收歸國有,才去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許黃寶連於90年間曾告知黃世昌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仍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拆屋還地,固無足採。⑵惟:
①鄧麗君等15人抗辯:鄧建次等3人與施松子等2人於82年2月26
日簽訂使用權交換契約,約定施松子等2人將系爭188號房屋前騎樓地之地上權讓與鄧建次等3人使用,鄧建次等3人則同意將毗鄰系爭土地旁498地號土地一部、系爭188號房屋1至4樓牆壁無條件供施松子等2人永久使用,有使用權交換契約及後附系爭地上權設定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江麵抗辯:伊於57年間購買76建號房屋與坐落基地,不知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迨82年間系爭地上權人施松子等2人主張系爭35號房屋有越界建築情形,伊為解決紛爭,與施松子等2人於82年2月26日簽訂地上權買賣契約,約定江麵以38萬元購買中央路190號前之騎樓地(即系爭3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權,亦據提出地上權買賣契約及後附系爭地上權設定書、地價稅繳款書等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使用權交換契約、地上權買賣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9頁);參以施松子等2人於82年2月26日簽訂上開契約時,均附有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並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上權人(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再稽諸系爭35號房屋(分割自76號建號房屋)於39年辦理總登記或系爭188號房屋於68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要求辦理建物坐落基地之地籍測量;系爭188號房屋越界面積(即附圖編號C部分)占建築基地約24%(計算式:12÷50=0.24)、系爭35房屋原分割自76建號房屋,越界建築面積(即附圖編號A、B部分)占76建號房屋坐落基地約19%(計算式:18÷(86.36+8.36)≒0.19),可見鄧建次等3人及江麵均不知系爭188號、35號房屋越界占用毗鄰他人系爭土地,經施松子等2人主張權利後,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施松子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民法第838條規定有完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始分別與施松子等2人簽訂使用權交換契約、地上權買賣契約。尚難僅因系爭188號、35號房屋事後查證有部分越界情形,推論鄧麗君等15人或江麵之前手於興建系爭188號、35號房屋時故意逾越地界。
②系爭土地原為許黃寶連所有,於107年8月15日以600萬元出售
予被上訴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至36頁),該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存在有第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情形,買方(指被上訴人)確實明瞭並願自行處理該地建物占用情事,顯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被上訴人雖自陳:先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1地號土地),再購買毗鄰系爭土地,合計89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鄰近市場、學校,且交通便利,購置該2筆土地用途為建築符合自己需求之建物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39、148頁)。然系爭土地、50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0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141頁),合計面積不過89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面積未達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正面寬度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都市計畫商業區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應達7.1公尺、最小深度應達15公尺之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不得申請建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1月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顯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毗鄰501地號土地無從達成其原本建築符合自己需求房屋之目的。
③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以每坪25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伊願
按每坪5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90頁);被上訴人則謂:願以每坪100萬元出售,如果上訴人不願接受,將來可能會提高至每坪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自承:其訴請賴宏仁等3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業已確定,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估計拆除(即附圖編號D、E、F、G部分面積共50平方公尺)費用可能要不少錢,有意向 賴家 購買法院判決拆除之建物,但對於賴家出價600萬元覺得過高,即便賴家降價至400萬元,仍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及賴宏仁等3人越界建築之建物,仍願向許黃寶連價購買受,縱與毗鄰501地號土地合併後亦無法按原訂計畫供己合法建築使用,遂擬低價收購越界建築之他人合法建物,足徵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非僅單純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藉此收購他人所有之合法建物。又系爭188號、35號房屋越界部分已與原合法建物結合為一體,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頁),姑不論拆除系爭188號、35號房屋越界部分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勢必花費鉅資。
④本院審酌上情,經權衡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客觀上所受利
益甚小(無法按其預定計畫興建房屋),但對於上訴人居住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甚大;並考慮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為系爭188號、35號房屋越界部分應不必拆除。
⒊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固與修
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但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係故意越界建築,本院考慮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188號、35號房屋越界部分應不必拆除。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越界建築部分(即附圖編號C、A、B部分),不應准許。㈢被上訴人請求鄧麗君等15人、江麵依序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231元、1847元,應予准許:⒈按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固經本院衡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應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駁回此部分請求,尚非謂上訴人就越界建築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因而獲有利益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⒉又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應以基地
之價額為基準。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系爭土地鄰近市場、學校,且交通便利,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大溪老街繁華地段,認應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2313元(見原審卷一第39頁)之年息10%,作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並無不當;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鄧麗君等15人依系爭188號房屋越界建築面積12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鄧建次(於108年4月5日死亡,鄧李宿秀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就鄧建次死亡前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於鄧建次死亡後則按其應繼分各負給付不當得利責任)、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佩倫自107年11月2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8、89、90、91、92頁),鄧忠幸、鄧美鳳、鄧惠文自107年11月22日起(原審卷一第93、95、96頁),鄧美珠自107年11月24日起(原審卷一第94頁),均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31元(計算式:12×12,313元×10%=14,776元,14,776÷12=1,2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就系爭35號房屋越界建築面積18平方公尺,請求江麵自107年11月1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4頁)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47元(計算式:18×12,313×10%=22,163,22,163÷12=1,847),均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鄧麗君等15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鄧建次(於108年4月5日死亡,鄧李宿秀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就鄧建次死亡前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於鄧建次死亡後則按其應繼分各負給付不當得利責任)、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佩倫自107年11月23日起,鄧忠幸、鄧美鳳、鄧惠文自107年11月22日起,鄧美珠自107年11月24日起,均至返還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31元;江麵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47元,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又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將鄧李宿秀等7人列為被告,註明為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並於程序事項敘明鄧建次於108年4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由鄧李宿秀等7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判決主文第5、10項有關「鄧建次」之記載應係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附表:
更正內容原判決主文第5項有關鄧建次之記載鄧李宿秀、鄧苓藜、鄧惠珍、鄧忠良、鄧麗霞、鄧賀蓮、鄧景憶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五日止就鄧建次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一0八年四月六日起按其就鄧建次遺產之應繼分各負給付不當得利責任。原判決主文第10項有關鄧建次之記載鄧李宿秀、鄧苓藜、鄧惠珍、鄧忠良、鄧麗霞、鄧賀蓮、鄧景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