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阿里選任辯護人王明偉律師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被告 吳慕漢
胡立夫
王祥麟
楊學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20號、第19717號、105年度偵字第9201號、第1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羅阿里因細故對 柯墨 、 朱杰力 心生不滿,竟夥同 姜國華 、 蕭鴻群 、 張進益 、 曾仁梓 (姜國華等人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4日1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清真寺(下稱中壢清真寺)內,由羅阿里指示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以徒手、腳踹或持不詳物品毆打柯墨、朱杰力之身體,致柯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側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朱杰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肘及左踝多處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羅阿里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目擊告訴人柯墨、朱杰力遭人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打柯墨、朱杰力的人,不是我叫他們去打的,我也沒有動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於104年9月4日13時31分許,在中壢清真
寺內,遭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以徒手、腳踹或持不詳物品毆打,致告訴人柯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側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朱杰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肘及左踝多處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為被告羅阿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易卷二第96頁反面,原審易卷八第57頁,本院卷第211、4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易卷四第57至59頁反面、162至170頁反面,原審易卷三第119至121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19717號卷一第91、92頁,他字第6681號卷第12頁,原審易卷三第24頁反面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杰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柯墨、康
岷去中壢清真寺做禮拜,我在廁所聽到 謝巴汗 告訴柯墨不要去外面,因為羅阿里帶人要打他,後來柯墨跟羅阿里講話,柯墨問羅阿里你要做什麼,羅阿里就對在他旁邊的臺灣人做了一個示意的動作(下巴向斜上方抬一下),其中大概40多歲的臺灣人(即姜國華)先上前打柯墨,然後4、5個人上來打他,我就去保護柯墨,他們就有一半的人來打我,我就屈著身體保護我自己,他們在打我的時候,我有聽到羅阿里說打他、打他,打他們2個,後來柯墨沒有意識就倒在地上,羅阿里和那群臺灣人一起離開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19至121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就有聽說羅阿里要打我,當時我和 康岷 、朱杰力一起去中壢清真寺做禮拜,我去廁所時,謝巴汗有跟我說羅阿里帶了一些壞人,你要聽羅阿里的話,把事情解決,我從廁所出來後,我有問羅阿里為何你要帶壞人來這裡,羅阿里用頭及眼神飄向站在其左方的姜國華,再指著我,羅阿里做完這個動作後,姜國華就往我的方向跑,然後打我,之後就有很多人打我等語(原審易卷四第57至59頁反面、162至170頁反面);證人康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柯墨、朱杰力一起去中壢清真寺做禮拜,我在清真寺下樓的時候,有聽別人說羅阿里帶一些人要來打柯墨,那時柯墨也下樓,柯墨進去廁所(沖澡間)出來時,柯墨先問羅阿里說你為什麼要帶人來打我,你的人在那裡,羅阿里就用手及下巴指著柯墨給那些人看,之後也用下巴指朱杰力,柯墨、朱杰力就被打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30、131頁);證人 簡文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我不認識柯墨,可能羅阿里以為我認識柯墨,所以我去中壢清真寺做禮拜時,羅阿里有跟我說你做完禮拜就離開,我們今天來這裡是為打柯墨而來,今天不會輪到你,我做完禮拜就離開,沒有看到柯墨、朱杰力被打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26頁反面至130頁)。
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胡立夫之手機攝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清真寺前門之正前方有一條東西向之道路,胡立夫、羅阿里、姜國華、王祥麟、曾仁梓、張進益、蕭鴻群、楊學炬等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沿中間道路前進。」「胡立夫、羅阿里、姜國華、王祥麟、曾仁梓、張進益、蕭鴻群、楊學炬等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沿禮拜堂前道路前進。」「胡立夫、羅阿里、姜國華、王祥麟、蕭鴻群、楊學炬等人陸續出現聊天及離開。」「胡立夫、羅阿里、姜國華、王祥麟、曾仁梓、張進益、蕭鴻群、楊學炬等人與數名不詳之人陸續出現在洗淨室座位前聊天交談。」「柯墨遭一群人毆打,無法辨認毆打柯墨之人,羅阿里出現並舉起右手動作,隨後離開,胡立夫則持手機拍攝。」「柯墨倒臥在右側地上。畫面中有楊學炬、曾仁梓、蕭鴻群、王祥麟及數位不詳之人。其中不詳男手持一紅色不明物體,朝柯墨身體擊打一次。另不詳男子往畫面左側迅速前進,在畫面左側包圍毆打朱杰力,眾人持續包圍毆打朱杰力,蕭鴻群、曾仁梓有出拳毆打朱杰力。朱杰力遭眾人毆打倒地,眾人仍持續毆打及以腳踹朱杰力,其中蕭鴻群明顯有以腳踹之動作,張進益有在現場,朱杰力在地上打滾,不詳之眾人仍持續毆打,現場並有人在喊『OK』、『OK』、『好』等語。蕭鴻群則有以雙手按住朱杰力後,以右腳膝蓋踢朱杰力之動作。曾仁梓與不詳之人等人仍持續毆打及以腳踹朱杰力。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黑人男子出面做出阻擋之動作,不詳之人仍持續毆打朱杰力,姜國華有以腳踹朱杰力之動作。不詳之人以右腳踹柯墨之左側腹,另名男子以右腳踹朱杰力之頭部。此時羅阿里出現在畫面中,舉起右手,並將頭往右搖晃一次之動作。不詳男子以右腳踹朱杰力一次,一名身穿紅色上衣的男子以手阻擋。羅阿里走經過朱杰力身旁,朱杰力坐起身以手撫著頭部。」「柯墨、朱杰力均倒地不起。在場及施暴之人均離開現場。」「胡立夫、羅阿里、姜國華、王祥麟、曾仁梓、張進益、蕭鴻群、楊學炬等人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易卷三第24至83頁)。㈣由上開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羅阿里與姜國華、蕭
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一同進入中壢清真寺,並在中壢清真寺內聊天,而被告羅阿里以手勢、眼神、頭部動作示意後,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即遭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毆打,過程中被告羅阿里仍有舉起右手並將頭往右搖晃,示意他人繼續毆打之動作,俟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倒地不起後,被告羅阿里即與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一同離開現場,足見被告羅阿里確有指示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之行為,又以徒手、腳踹或持不詳物品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之身體,將使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受有傷害,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明知之事,被告羅阿里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稔,其竟指示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足認其與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㈤至證人KHALIDKHAN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柯墨的車子開
過來,我聽到很大聲鳴按喇叭,臺籍人士就非常生氣,他們有問我去那裡找他們,我說他們也許可以去中壢清真寺找,我要去中壢清真寺做禮拜,你們可以跟我去,我們就一起進去清真寺,在路途中,羅阿里一直幫我翻譯,之後我有跟謝巴汗說那些臺灣人要去找柯墨對質,我請謝巴汗告訴柯墨,請柯墨向他們道歉,不要讓事情變的更糟,謝巴汗就帶柯墨到洗手間,叫柯墨道歉,羅阿里只是在餐廳吃飯,跟這件事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惟證人謝巴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帶我的客戶到餐廳吃飯,餐廳外面有人按喇叭,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吃完午餐後,我要去中壢清真寺祈禱,我問餐廳老闆KHALID發生什麼事,他說柯墨在外面對臺灣人按喇叭,當時去中壢清真寺的人很多,我在外面等,KHALID跟我說外面那些華人是要來打柯墨,祈禱結束後,柯墨出來想要去洗手間,我叫柯墨進去洗手間,我跟他說有人要打你,我叫他不要去外面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98頁反面、199頁)。則證人KHALIDKHAN所述有人要去找告訴人柯墨對質,其要謝巴汗叫告訴人柯墨去道歉一情,核與證人謝巴汗所述KHALIDKHAN說有人要去打告訴人柯墨,其叫告訴人柯墨不要出去乙節明顯不符,已難認證人KHALIDKHAN所述係屬真實。況證人KHALIDKHAN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壢清真寺附近開餐廳,羅阿里有向我訂餐幾次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反面),則證人KHALIDKHAN係經營餐飲業,被告羅阿里為其客戶,無法排除證人KHALIDKHAN為避免影響未來生意,而於原審審理中為迴護被告羅阿里之證詞之可能,其所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羅阿里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羅阿里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阿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羅阿里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阿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羅阿里與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阿里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指示上開人等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成傷,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羅阿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羅阿里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夥同姜國華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成傷,所生危害非輕,行為亦無足取,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羅阿里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和解,獲得告訴人柯墨、朱杰力之諒解,兼衡其自述職業貿易、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佳等語(原審易卷八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羅阿里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羅阿里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羅阿里於不明時地,邀集友人即被告胡立夫、姜國華,
並輾轉邀集被告王祥麟、楊學炬、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9人(下稱臺籍眾人)欲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其等謀議既定,被告羅阿里、胡立夫及臺籍眾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4日13時31分許,在中壢清真寺內,先由被告胡立夫查看清真寺內攝影機位置,俟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做完禮拜自清真寺內之禮拜堂走出,即由被告羅阿里向臺籍眾人指示毆打對象,被告胡立夫則以手機攝影,旋臺籍眾人即共同以徒手、腳踹或在附近隨處拾取之滅火器等物品分別朝告訴人柯墨、朱杰力之身體、頭部等處毆打,致告訴人柯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朱杰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肘及左踝多處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吳慕漢因故不滿告訴人 夏伊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初某日間,在不明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在其與告訴人夏伊之共同群組中,以附表所示之言詞(烏爾都語)恫嚇告訴人夏伊,嗣告訴人夏伊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接獲上開訊息,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吳慕漢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慕漢、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阿里、吳慕漢、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之供述、證人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夏伊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通聯紀錄、錄音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固坦承於104年9月4日至中壢清真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胡立夫辯稱:當時我看到柯墨、朱杰力被打,出於好奇心就拿手機拍下來等語;被告王祥麟辯稱:當時我是去看熱鬧,打人的人有一些是我之前的同事,我有去阻止,我只是在旁邊看等語;被告楊學炬辯稱:當天我載王祥麟過去,我在比較遠的地方,只是看到而已,沒有做什麼,打人的人和被打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於104年9月4日13時31分許,在中壢清真
寺,遭被告羅阿里指示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毆打,致告訴人柯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側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朱杰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肘及左踝多處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柯墨、朱杰力遭毆打之際,被告胡立夫在現場持手機攝影,被告王祥麟、楊學炬亦在現場見聞等節,亦經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本院卷第212、2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杰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被很多人毆
打時,胡立夫在拍攝,姜國華有打我,庭上其他被告(即王祥麟、楊學炬)我認不出來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19至12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羅阿里有用肢體動作指示有鬍子的臺灣人,那個有鬍子臺灣人(即姜國華)往我這邊跑並打我,有很多人打我,但我沒有印象是何人打我,胡立夫則在現場持手機拍影片等語(原審易卷四第162至170頁反面);證人KHALIDKHAN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柯墨被一群人毆打,我離他們約5、6公尺遠,我看到姜國華在那裡,其他人(即王祥麟、楊學炬)就沒有印象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22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證人康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很多人打柯墨、朱杰力,胡立夫則在現場拍影片,姜國華最先打人,其他的人我認不出來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30、131頁)。
㈢由上開證人證詞及前述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胡
立夫之手機攝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與被告羅阿里、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一同進入及離開中壢清真寺,並在中壢清真寺內聊天,固可認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與被告羅阿里、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係屬認識,惟無法知悉其等對話內容為何,無從證明其等對話內容與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有關,且告訴人柯墨、朱杰力遭毆打時,被告胡立夫僅持手機攝影,被告王祥麟、楊學炬則在旁觀看,過程中未見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有參與或指示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之行為,而被告羅阿里、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復未表示其等與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有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胡立夫持手機攝影,被告王祥麟、楊學炬在旁觀看之行為,率認其等與被告羅阿里、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吳慕漢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附表的訊息,那是在群組裡傳送的訊息,群組裡有20個人,不是要傳給夏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慕漢於偵查中供稱:Naeem是我的名稱,附表編號1至
8的對話是我傳的,我是傳給群組的人,不是傳給夏伊,附表編號9至11的對話不是我傳的等語(偵字第13072號卷第8至11頁、44頁正反面);證人朱杰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群組有10個人,原本群組名稱叫JAGOSUNNIJAGO,後來名稱改為EmptyRoom,再後來就刪除了,設立JAGOSUNNIJAGO群組是吳慕漢,使用Naeem是吳慕漢,附表的對話內容是在EmptyRoom群組內,因為吳慕漢封鎖我,所以我沒有在Em
ptyRoom群組內,但吳慕漢在這二個群組都是使用相同名稱及照片等語(原審易卷四第225至22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夏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群組是吳慕漢所創立的,吳慕漢在群組中會以SHAHID稱呼我,也有朋友會叫我TIRPAT,當時群組成員有10至15位,我記得有我、吳慕漢、胡立夫、REHMATKHAN、 易瓦辛 、 莫瑞漢 、SAFDAR、ALEJA、KHALID、印度男生,其他就不太記得,附表的對話內容並沒有出現我的名字,一開始是胡立夫在群組內寫,我本來不懂,後來是REHMATKHAN跟我說是在對我說的,我才知道這些內容是對我說的等語(原審易卷六第28至41頁);復觀諸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並無告訴人夏伊在群組中使用之名稱SHAHID或TIRPAT,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他字第10613號卷第22至33頁)。
㈡由上開證人證詞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見,附表所示之對話
內容固係被告吳慕漢所傳送,惟其傳送之群組成員有10餘人,人數非少,且依上開對話內容之文義及前後文,無法看出上開對話內容之表意對象確係告訴人夏伊,況告訴人夏伊見聞上開對話內容時,亦不知悉上開對話內容之傳送對象為其本人,縱告訴人夏伊事後經由REHMATKHAN告知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吳慕漢對其本人所為,然REHMATKHAN係自行向告訴人夏伊告知上情,並非受到被告吳慕漢之指示而為之,自難推認被告吳慕漢有對告訴人夏伊為惡害告知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吳慕漢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涉有傷害犯行及被告吳慕漢涉有恐嚇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胡立夫在傷害行為發生前,即與被告羅阿里有交談聯絡,並與
被告羅阿里及其他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共同出入犯罪發生地中壢清真寺,佐以告訴人柯墨、朱杰力遭毆地點與中壢清真寺攝影機鏡頭相距甚遠,僅有被告胡立夫所攝影像可攝得圍毆群眾的動作,足證被告胡立夫在主觀上與被告羅阿里等人有傷害之意思聯絡;客觀上,被告胡立夫先到現場勘查監視攝影器位置、在犯罪現場錄影之行為,雖非直接著手實行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傷害罪犯罪計畫實行重要之一環,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被告胡立夫應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祥麟、楊學炬係在犯罪行為發生前多時就已抵達現場,且
與其他共同正犯被告羅阿里等人一同出入犯罪現場中壢清真寺,期間亦有交談,又被告王祥麟有權控制在場之人員,被告王祥麟、楊學炬與被告羅阿里等人顯有共同傷害意思之犯意聯絡;客觀上,被告王祥麟、楊學炬雖未著手實行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基於共同傷害意思之聯絡在場助勢,對於犯罪之實現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被告王祥麟、楊學炬在場助勢之行為,自應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慕漢前於偵查中已承認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為其於群組
中傳送,而告訴人夏伊為參與群組之人,對被告吳慕漢之恐嚇言詞尚有回應,足證被告吳慕漢係對其恐嚇,又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均有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事,恫嚇他人之意旨,告訴人夏伊更先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告,更顯告訴人夏伊因被告吳慕漢群組中之發言而心生畏懼。
九、綜上,原判決判處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吳慕漢均無罪,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部分
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固於案發前與被告羅阿里、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有交談,惟無從證明其等對話內容與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有關,且告訴人柯墨、朱杰力遭毆打時,被告胡立夫僅持手機攝影,被告王祥麟、楊學炬則在旁觀看,未見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有參與或指示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之行為,難認其等與被告羅阿里、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又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易卷三第54、55頁),被告胡立夫固有抬頭向上看之行為,惟無法得知其視線之確切位置,亦無從推認其抬頭向上看之動機、目的,上訴意旨認被告胡立夫此舉係在察看現場監視錄影器之位置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自無從憑此為被告胡立夫不利之認定。另上訴意旨雖認依被告胡立夫之手機攝影畫面,可見被告王祥麟從藍衣男子手上接過滅火器,阻止藍衣男子再用滅火器攻擊告訴人朱杰力,將滅火器置於一旁地上,除回頭冷視遭毆在地無法起身之告訴人柯墨外,更在旁持續參與及觀看其他人毆打告訴人朱杰力,態度從容,足認被告王祥麟在犯罪現場控制情勢云云,惟縱被告王祥麟有前開情形,適足認其有阻止他人繼續毆打告訴人朱杰力之行為,益徵其與在場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之人並無犯意聯絡甚明。
㈡被告吳慕漢部分
由被告吳慕漢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無法看出傳送對象係告訴人夏伊,且告訴人夏伊見聞上開對話內容時,亦不知悉上開對話內容之傳送對象為其本人,難認被告吳慕漢有對告訴人夏伊為惡害告知之行為,縱告訴人夏伊事後經由他人告知上開對話內容係對其本人所為而心生畏懼,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㈢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
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吳慕漢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恐嚇內容(烏爾都語)中文意旨出處1BawasirGMaihoyaMouthMai...Sabkaelajhai...2MahpehlaykuchlogmunnsastoolkarrahiThai...doctorsakaamnachalatouSurgankoreferkarnaPara..AbbunnkokitnaAramagiahai...Hahaha你不要講太多,嘴巴要閉起來,如果你講太多,我會告訴羅阿里,他會來處理。104年度他字第10613號卷第22頁2AppbemaribatauEKBohatQabilSurganhaiAli...Elajkiguaranteekasath..BawasirmunnMaiyaGMaihoDonokamufatelaj...AzmaishSharathai..羅阿里很有權力,如果你不小心,他會來處理你。同上卷第22頁3Dhulaitouappkihogi...Maafinamangou...LaundryMaiabhiKuchGandayKaprayDhullrahihain..lnnkidrycleanhonaykabaad...Dhulaizaroorhogi..keepinmind..Time..PlaceDhulaikahamTaikaringayabb..下次我會打你,現在不要跟我道歉,現在是我們先修理他們,接下來會修理你。同上卷第24頁4…karou..AppkiJoclasshaiaurTalukathain..ApJisangencysahai..IndiankisirifNaamsunkarHawakharabhojatihai..Appcoolrahou..Nazimko…我的朋友KHALID在巴基斯坦有軍隊、情報局、警察局的朋友,會對你在巴基斯坦的家人不利。同上卷第25頁5Yahamariclasskanahi..ApKhalidbhai..Appthandayrahoubass...MaijanataHunkisskozabankikisskodandaykizaroorathai..Let'swhichwaythewindblow..Calmdown..我要自己處理你,羅阿里不用來處理你,看要用嘴巴還是要用棍子來處理你。同上卷第26頁6Asif.Unnkiclassdekhou..Wokissrankkaadmihai?KiaunnkiarmyMaipositionhai?KoiitnabaramaslahaikoinnkoANAparayga..innkabaadNazimkobhidaaldou..?YaNadanloghain..Bass我有巴基斯坦軍人的朋友,會幫我處理這件小事。同上卷第27頁7AbbtounaApnimaankaDoodPaihai...YaMaina..Jagabata..TeriIssGandizabankoKidharAAKarkatun..??如果你是男生,你人在哪裡,我馬上去過剪你的舌頭。同上卷第29頁8MadarchodTerawaqatpurahoGiahaiWaitKarthirasaTeraWohaalkaroomngakayaadrakhaiga你的時間到了,等一下,我就要來修理你,我會打給大家看同上卷第30頁9KhuddekhaigaSabdekhaigayWaitkar你自己會看到我怎麼處理的。大家也會看到我怎麼處理的。等一下。同上卷第31頁10TreyfullabchakarMaiHunApnaybapkojammaKarKhuddekhaigaSabdekhaigayWaitKar我在找你。如果你有人就叫過來。要你看我會怎麼處理你,大家都要看。同上卷第32頁11…Mang...Warnapgirgaalian..AurjootayKha.....Khatamnahihogiyakahani..你要跟我們道歉,不然我們會處理你。如果你不跟我們道歉,我就跟你沒完沒了。同上卷第33頁